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10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XX,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杭州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叶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及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XX及其辩护人顾XX、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屠XX以收取票面金额5%-10%的形式,以其实际控制的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直接或通过陈X2、张XX(均另案处理)介绍向杭州、绍兴等地的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37万余元,致使购票企业偷逃增值税税款3056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抵扣认证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X1、王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屠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屠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多家购票企业抵扣、偷逃增值税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XX挂靠在屠XX实际控制的公司从事钢材贸易,涉案企业向杭州XX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真实贸易背景,该笔事实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屠XX实际控制的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之间有部分真实贸易,相应税款应予扣除;3.屠XX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且已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屠XX不属于虚设公司虚进虚出的暴利虚开,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未偷逃税款,因下游单位不需要专票抵扣造成销项税票多余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屠XX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屠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屠XX收取票面金额5%-10%的开票费用,以其实际控制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司、XX公司等直接或通过陈X2、张XX(均另案处理)介绍向杭州、绍兴等地的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037万余元,税款共计305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以苏X、X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08万余元,税款88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足额补缴税款。
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以苏X、XX、X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价税合计1164万余元,税款169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足额补缴税款。
3.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屠XX以苏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907万余元,税款131万余元。
4.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以爵X、XX、苏X、XX公司名义向绍兴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064万余元,税款1752万余元。
5.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爵X、XX、苏X、XX、XX、XXX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39万余元,税款78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72万余元。
6.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苏X、X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89万余元,税款71万余元。
7.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苏X、XX、爵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厂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65万余元,税款53万余元。
8.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爵X、苏X、XX、X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24万余元,税款61万余元。
9.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爵X、XX、苏X、XX、XXX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42万余元,税款180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115万余元。
10.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XX、苏X、XX、XXX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63万余元,税款52万余元。
1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12万余元,税款30万余元。
12.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苏X、X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04万余元,税款73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足额补缴税款。
13.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陈X2介绍以苏X、XX、XX、XX公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94万余元,税款57万余元。案发后,受票单位已足额补缴税款。
1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屠XX经张XX介绍,以苏X、XX、XX、XXX司名义向杭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757万余元,税款255万余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屠XX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证实本案经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线索移送后立案。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进销明显不符变相虚开,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发票虚开收取手续费资金回流闭合,外省进项发票虚开等税收违法事实;其中包括对绍兴市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资金回流查证,指出国某公司系向张XX采购钢板,张XX让屠XX代开,屠收取开票费后资金回流给张XX。
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X2,股东王X2、屠X3;XX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屠XX;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股东王X2、屠X3,原法定代表人屠X3;XX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屠X1;XX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X1,股东王X1、郑X2;XX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谢某,股东谢某、陆X2;XXX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郑X1,股东郑X1、李X2。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扣款通知书、营业执照、记账凭证、购销合同、入库单等材料,证实XX公司、萧山XX厂、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绍兴市XX公司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司、XX公司、XX公司等公司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份数、价税合计金额及增值税税额。
8.证人沈X1(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其和弟弟沈X2说公司成本太高,需要增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到2016年8月期间,其公司陆续从XX公司和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其公司还按照6%-7%支付了开票费用。其和XX公司的屠姓人员联系。虚开后转回的钱款,由对方公司转至由其弟弟沈X2联系的叶姓人员账户再转给沈X2,再转至其与妻子方XX的账户。
9.证人范X(绍兴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认识XX公司的老板屠XX,其与屠之间有通过对公和个人账户走账的情况。另有证人陈X1(余姚市明某模钢经营部负责人)的证言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材料,证明2016年,其通过范X介绍从XX公司、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8.5%的开票费,并通过范的银行账户走账,还随发票带来送货凭证。
10.涉案人员陈X2的证言,证明其结识屠XX多年,屠表示他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开票金额的6-7%的比例收取费用开票。其之前在萧山商贸城开五金店,客户有多开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于是其帮这些客户联系屠XX,屠让其告诉他具体开票的金额,然后他让其通过受票单位的对公账户将相应开票金额的款项转至他指定的单位账户,其便将屠XX提供的账户、传真号码转交给受票单位,受票单位将开票信息传真给屠XX,屠XX收款后再通过个人账户将扣除6-7%的开票费后的款项转至其在XX或者农某社的个人账户,后其再转给受票单位指定的个人账户。屠XX一般给其6.7%的开票费,其报给下家7%,从中赚0.2-0.3%的好处。受票单位包括胡X的杭州XX公司、金X1的杭州XX公司、还有陆X1的公司;对其余受票单位记不清。屠XX的开票公司包括苏X、XX等公司。
11.证人金X1(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采购钢板、钢材等原材料时,存在客户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为了减少成本,其于2015至2017年通过陈X2向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购买了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开票费8%-10%不等,其并没有实际接触过这些公司也不认识屠XX。每次开票,其会联系陈X2告诉他需要多少的增值税发票,然后他回复可开出多少,后其根据他的指示转账到他指定的苏X、XX、爵X等公司账户。几天后,陈X2会将走账款扣除开票费后从他的个人账户转回其的XX账户和萧山XX账户。另附陈X2XX账户与金X1的交易对手信息。
12.证人刘X(XXX司股东兼财务)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结识陈X2。由于其公司有大量的钢板、钢材采购时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冲抵这些原材料成本,其通过陈X2结识屠XX通过屠XX的苏X、XX、XX这三家公司以支付8-10%开票费的方式购票。起初从屠XX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先通过其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至屠XX指定的开票单位账户,然后屠XX扣除他的开票费后将余款转回陈X2的账户,陈X2再将转给其的XX账户;后期其得知陈X2也赚开票差价,其便直接联系屠XX让屠直接将扣除点费的余款转给其。根据财务账统计,苏X、XX、XX公司分别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XX.36元、XXX.64元、213656.3元,其公司和上述单位均未发生过实际业务。另附经其确认的XXX司与XX、苏X、XX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
13.证人陆X1(杭州XX厂法定代表人、杭州XX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其的萧山XX厂和佳XX公司作为受票单位接受虚开发票。2015年,陈X2到其工厂推销钢材批发业务,并称他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其工厂此前采购原材料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联系陈X2,答应支付开票费8%。其告诉陈X2需要开票的金额,后按照他的指示从其公司对公账户转至他指定的开票单位对公账户,之后陈X2通过个人账户将扣除开票费的回款转回其个人的XX账户。开票单位有苏X、XX、爵X、XX公司,其的两家公司从2015年7月到2017年6月,共接收上述四家公司价税合计XXX.37元、XXX.6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其不认识屠XX。另附经其确认的杭州XX厂、杭州XX公司与苏X、XX、爵X、造志四家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及陈X2和陆X1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
14.证人胡X(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XX公司老板,联系陈X2,向其以8%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的过程是先用公司对公账户打款给陈X2指定的苏X、XX、爵X、造志、XX和XX等公司。2015年至2017年,其公司共接收上述6家公司虚开的进项发票均已抵扣。另附经其确认的杭州XX公司与苏X、XX、爵X、造志、XX、XX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陈X2和胡X妻子韩X的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
15.证人叶X(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在萧山商业城结识陈姓老板,并从陈老板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格为票面金额的8%或9%左右,开票单位为苏X、XX、XX、XX等公司,价税合计XXX.45元。另附经其确认的杭州XX公司与苏X、XX、XX、XX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及叶X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
16.证人徐X1(杭州XX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其向陈X2购买耗材仅开具普通发票,为了抵扣税款其和陈X2协商虚开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接收XX公司虚开的发票XXX.56元,大部分未支付开票费,仅2016年的几张支付了7-8%的开票费,上述发票均已全部抵扣。另附经其确认的杭州XX公司与XX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及徐X1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
17.证人徐X2(杭州XX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因购买钢材无法开具发票,为了抵扣税款其和陈X2协商虚开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苏X、XX、XX公司开具给其公司,其支付开票金额为6%-8%。开票费由其通过女儿徐X4的账户和公司账户支付,2014至2017年,其公司共计虚开发票价税合计XXX.4元。另附经其确认的杭州XX公司与苏X、XX、XX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及徐X4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
18.证人金X2均(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公司财务与其商量公司如何少交税,李X1提出他有渠道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公司成本,其同意。至2016年4月,其公司共接受苏X、XX、XX、XX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XXX.45元。另有该公司原共同控制人证人李X1的证言印证,并证明其找到陈X2代开,购票钱款通过其本人和公司财务徐X5的账户走账,全部抵扣。另附经李X1确认的杭州XX公司与苏X、XX、XX、XX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及李X1、徐X5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
19.涉案人员张XX的证言,证明其在杭州运河钢材市场里以个人名义做钢板、圆钢贸易。由于许多客户从其处采购时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从2015年起,其便通过屠XX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屠XX要求必须以他的公司名义和客户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客户必须将货款转至屠XX指定的开票单位账户,他扣除10%左右的开票费后再通过个人账户或屠X1的账户将余款转至其的联合银行、杭州XX和XX银行的个人账户。发票均由屠XX先交给其,其再转交客户。受票单位有国某公司、杭州XX公司、杭州XX公司等,开票单位有苏X、XX、XX和XX等公司。苏X、XX、XX、XX公司开给国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其联系屠XX。
20.证人施X(国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从事五金配件加工。2015年张XX到其公司推销钢板等材料。其公司从2015年开始向张XX采购钢板,通常其确定公司的进货量后向张XX询价,张XX确定价格后发传真件给其,其公司盖章后再传真给张XX并转账至张XX指定的苏X、诗X、XX、XXX司账户,收款后张XX安排物流送货上门,司机送货时一并送来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会计账显示,2015年至2017年XX公司开给国某100XXXX1199.73元,XX公司开给国某公司XXX.48元,XXX司开给国某公司XXX.26元,XX公司开给国某公司XXX.4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认识屠XX。其公司的开票信息由其写在纸上拍照片给张XX,有时也会发传真给张XX指定的号码。另附经其确认的国某公司与XX、苏X、XX、XX某家公司的增值税开票记录。
21.证人蒋X的证言,证明2013年起,其在杭州运河钢材市场给屠XX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做会计。主要月底做账,报税,另外苏X、造志这两家单位除了做账和报税外,还曾申领发票和开过销项发票。2013年苏X的发票由其开具,之后发票由莫XX开具。其根据提货单开票,由屠XX提供,上面记载一式多联的合同,包括具体货物情况,对方的信息由屠XX或业务员告诉其。其根据进项和销项发票记账和报税。部分进项由屠XX给其,部分快递寄来;销项由莫XX开好给其,钱由出纳转账。
2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其到屠XX的XX公司帮屠电脑转账,即通过网银U盾帮他转账公司资金和部分个人账户资金。转账的公司有苏X、爵X、XX公司。屠XX是XX公司的老板,也是爵X、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包括屠XX、屠X1、陆X2的账户,账户均开在XX银行。均系屠XX当面或者电话指示其网银转账。
23.证人王X1(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人王X2(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人徐X3(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人郑X1(XXX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人屠X1(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人谢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人竺X(XX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均系屠XX的亲友,曾将身份证借给屠XX使用或被屠XX擅自使用,对自己系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也不认识在册的其他股东,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活动。王X1、屠X1还应屠XX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屠XX使用。另有证人王X3的证言、证人侯X的证言、证人屠X2的证言,证明其均系屠XX的亲友,曾将银行卡借予屠XX使用。
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屠XX系被动归案。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屠XX的身份情况。
26.情况说明、举报材料、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屠XX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
27.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案发后,杭州XX公司补缴税款722651.83元,杭州XX公司补缴税款883907.87元,杭州XX公司补缴税款572903.2元,杭州XX公司补缴税款732453.93元、杭州XX公司补缴税款XXX.92元、杭州XX公司补缴税款XXX.57元。以上合计XXX.32元。
28.被告人屠XX当庭供认其以实际控制的XX公司等7家公司名义向金工标识等14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数额,其实际获利160万元左右;并称营改增之后,其下游单位不需要进项专票,其的企业有大量销项票余多,才实施虚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屠XX的辩护人所提屠XX基于挂靠关系为张XX向某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国某公司员工施X和张XX、屠XX的证供可以证实,张XX以其个人名义与国某公司发生钢材购销,因其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联系屠XX虚开,屠XX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某公司开票,资金在扣除开票费用后回流至张XX,该行为系为他人虚开发票赚取开票费的行为,而非基于挂靠关系开展贸易,且有税务部门稽查查证,该笔事实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屠XX的辩护人以屠XX实际控制的公司与XXX司之间有部分真实贸易,相应税款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殴记圣公司员工刘X证言证实其通过陈X2介绍或直接联系屠XX以支付8%-10%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发票虚抵税款,其公司与三家开票单位均未实际发生过业务,屠XX当庭亦承认指控。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XX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屠XX的辩护人所提屠XX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屠XX在长达五年时间内,以七家公司名义为他人大量虚开,收取开票费用,足见其具有牟利目的,且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流失,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屠XX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且能够当庭认罪,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客观上减少了国家税款损失等具体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励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XX
13年 (优于85.62%的律师)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11次 (优于94.71%的律师)
11350分 (优于95.95%的律师)
一天内
334篇 (优于99.0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