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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寿XX、储X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1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诸暨市XX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刑初12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王XX,浙江XX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寿XX,男,2000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寿XX,XXX律师。

被告人储XX,男,2000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俞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寿XX,浙江XX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詹XX,男,2000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詹XX,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斯XX、王XX,浙江XX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未检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寿XX及其辩护人寿XX、被告人储XX及其辩护人叶X、俞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寿XX、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13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王XX与虞XX(另案处理)因女性朋友闹矛盾一事产生纠纷,后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29日在诸暨市区城XX打群架。被告人王XX纠集被告人寿XX、陈XX、詹XX、詹XX等人,虞XX纠集被告人储XX及钱XX、王XX、赵XX、马X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城市广场打架,被告人储XX与钱XX各自准备了一根伸缩棍作为打架工具,马XX准备了一根棒球棍。2018年12月29日晚20时左右,双方在城市广场大屏幕附近碰面后,被告人王XX、寿XX、陈XX、詹XX、詹XX等人与被告人储XX及虞XX、钱XX、马XX等人发生叉打,被告人王XX、陈XX、詹XX、詹XX对对方人员拳打脚踢,被告人储XX和被告人寿XX分别使用伸缩棍殴打对方人员。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寿XX、储XX持械,被告人王X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系积极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XX、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陈XX、詹XX、詹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XX、詹XX、詹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王XX、陈XX、詹XX、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储XX辩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认为在起诉书的排序中应该是最后一名被告人。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周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主要由虞XX挑起;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4、本次犯罪由于被告人心智不够成熟,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未持械参与斗殴,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人身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寿XX的辩护人寿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系被告人王XX及虞XX为首的二伙人约斗,被告人寿XX事先未参与,不知情,未参与组织、策划、召集他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未起哄、鼓动、挑衅群殴或主动、积极冲上前参与殴打的情节,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来看,系在被动防卫过程中捡起棍子殴打对方,对方逃跑后,并未积极追打,被告人主观上仅持防卫心态,没有积极追求故意伤害或争强好胜的欲望,被告人虽持械系被动持械的防卫行为,对整个群殴过程并未发挥任何有影响的作用;2、被告人寿XX的客观行为并未有任何积极性的表现,系发生在被动挨打的情形下捡拾棍棒的防卫行为,该行为应与积极参加者有所区别;3、被告人寿XX在接到王XX电话,明知是去参加斗殴,依然前往目的地聚集具备斗殴的准备条件,系本罪的预备犯,按照法律规定可减免处罚,将被告人的持械行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系重复评价;4、被告人寿XX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6、被告人寿XX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7、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寿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储XX的辩护人俞XX、叶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计划生育证明、村委证明及骨龄测定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储XX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证人高X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2、被告人储XX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只是案件的参与者,且犯罪后果较轻;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因义气用事导致本案发生,本身没有主观恶意,无再犯罪的危险性;5、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储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育龄妇女卡片、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储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寿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因哥们义气导致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X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X的辩护人徐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詹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和社会影响;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XX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X的辩护人王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并非组织,策划,未持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身体状况不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王XX与虞XX因女性朋友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29日在诸暨市区城XX打群架。被告人王XX纠集被告人寿XX、陈XX、詹XX、詹XX等人,虞XX纠集被告人储XX及钱XX、王XX、赵XX、马XX等人到城市广场打架,被告人储XX与钱XX各自准备了一根伸缩棍作为打架工具,马XX准备了一根棒球棍。2018年12月29日晚20时左右,双方人员到达诸暨市城XX大屏幕附近,被告人王XX、寿XX、陈XX、詹XX、詹XX等人与被告人储XX及虞XX、钱XX、马XX等人发生叉打,被告人王XX、陈XX、詹XX、詹XX对对方人员拳打脚踢,被告人储XX和被告人寿XX分别使用伸缩棍、木棍殴打对方人员。

另查明,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XX、储XX处扣押苹果手机各一只。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X、李X、储X、高X、陈X、路X、赵X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XX、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及同案参与人员王XX、虞XX、钱XX、赵XX、郭XX、马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储XX的辩护人提供的育龄妇女卡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寿XX提出被告人寿XX系犯罪预备、系被动持械的防卫行为、不应重复评价为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寿XX经被告人王XX纠集,并乘坐出租车接上同案人员杨XX赶赴斗殴现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寿XX使用木棍殴打对方人员,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寿XX提出被告人寿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储XX提出其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储XX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出生于2000年3月19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其辩护人提交的利辛县汝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可证实被告人储XX的母亲李X于2001年5月6日实施女性绝育术,但未能证实被告人储XX出生于2001年。关于利辛县XX村民委员原村干部路X、赵X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核实该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路X、赵X并制作相关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显示路X、赵X二人并不能确定被告人储XX的出生时间,故该辩解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寿XX提出被告人陈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经被告人王XX纠集,赶赴斗殴现场,在斗殴中与对方人员发生叉打,拳打脚踢对方人员,在本案中系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收集在卷的骨龄证明及结业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张XX作为骨龄测检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被告人储XX出具骨龄证明,张XX的文化水平、职业情况、是否具备骨龄鉴定资质尚不明确,结业证书系张XX参加96浙江省田径形态及骨龄测试培训班的结业证书,同时,骨龄检测并不能对被告人储XX的年龄做出精确认定,故骨龄证明及结业证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寿XX、储XX持械,被告人王X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陈XX、詹XX、詹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寿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同案犯张扬、杨XX的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储XX、詹XX不宜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储XX、詹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X、寿XX、储XX、陈XX、詹XX、詹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寿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止);

五、被告人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六、被告人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分别发还被告人王XX、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筱云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杨人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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