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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16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曾用名袁XX,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帅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强奸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XX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辰XX××楼蓝迪健身房,强行脱去正在打扫卫生的被害人谢X的衣裤后实施强奸。随后,被告人袁XX又到北辰XX4楼原闻网咖,意图对正在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姚X实施强奸,后因被害人姚X逃跑及在场人员阻止而未能得逞。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袁X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袁XX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袁X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被告人袁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XX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XX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北辰XX××楼蓝迪健身房,强行与被害人谢X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袁XX又到北辰XX4楼原闻网咖,欲强行与被害人姚X发生关系,后因被害人姚X逃跑及在场人员制止而未能得逞。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XX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作案时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8月5日早上,其在仁和街道北辰XX的蓝迪健身房里打扫卫生时,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袁XX)过来掐住其的脖子,将其推到窗户边并从后面将其按在窗台上,然后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等事实;

2、被害人姚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8月5日早上,其在仁和街道北辰XX4楼原闻网咖的厕所打扫卫生时,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袁XX)过来让其不要动,拉了一下其肚子上的衣服,其往西边跑,袁XX追上其推了其左边肩膀一下,抓住其的内裤往下拉,袁XX还开始解他自己的裤子拉链,其趁袁XX分神之际朝网吧那边跑,让网吧里的一名男子救其,网吧里的那名男子拉住袁XX,叫袁XX不要动,此时袁XX还很凶,一只手还要解拉链,网吧的另一名工作人员报了警;其觉得袁XX是想强奸其等事实;

3、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5日早上,其听到蓝迪健身会所南面窗户上有一名女子喊救命,遂拨打110报警等事实;

4、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8月5日早上,其在原闻网咖上班时听到姚X在哭,喊着让其报警,其看到一名上网的男子抓住一名光膀子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袁XX),该男子让袁XX老实点,袁XX穿的牛仔裤纽扣没有扣上,拉链没有拉住,可以直接看到内裤,其打电话报警等事实;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4日,其和丈夫袁XX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之后袁XX开车出去了,中间回来过;当天袁XX楼上楼下跑了十多趟,事后觉得袁XX当时有点不对劲;袁XX有一辆北京现代IX25SUV汽车等事实;

6、证人吴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情况说明,证实其妻弟袁XX精神有点问题,发病时晚上不睡觉,白天到处走动,人很暴躁,话很多,而且语无伦次等事实;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袁XX发病时到处走动,喜欢自言自语,神志模糊不清,晚上爱唱歌,脾气暴躁等事实;

8、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古塔精神病医院上班,袁XX到医院治疗过,当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等事实;

9、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蓝迪健身会所内监控系统里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54分钟等事实;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原闻网咖内监控系统里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8分钟等事实;

11、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住宿登记单,证实201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袁XX登记入住春讯皇冠大酒店的事实;

1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的经过;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原闻网咖的情况;

14、案件人身检查(医学)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害人谢X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臀部两侧可见抓痕的事实;

1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证实对提取的检材进行鉴定的情况;

16、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袁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XX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作案时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病历,证实2011年1月22日,袁XX被武穴济泰中医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19、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XX的身份信息及查无前科的事实;

20、警情详情、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XX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1、被告人袁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阶段称2019年8月5日早上,其在春讯皇冠大酒店的健身房里看到一名女子在扫地,其用手掐着该女子的脖子,将该女子按在窗户上,强行和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在网吧里看到一名扫地的女子,其想强奸该女子,就抓住该女子的手,该女子喊救命,一名上网的小伙子看见后抓着其的手,问其干嘛,其就停下来,后其坐在网吧里,不知道谁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等;审查起诉阶段称其坐在网吧里被民警抓获,其不知道有人报案等;庭审中称因为民警到现场抓获其,所以肯定有人报警,但其没有听到有人报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系精神病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袁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均稳定、一致供述其在案发现场不知道有人报警,故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金志芬

人民陪审员  孙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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