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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张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9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2019)鲁142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XX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住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朋礼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别名张XX,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浙江XX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住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双桥区,回族,专科文化,浙江XX公司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毕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钟XX,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浙江XX公司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浙江省嘉兴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仅结,山东XX律师。

辩护人乔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柳XX,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浙江XX公司教育总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住址地为烟台栖霞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路海霞,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田XX,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中专文化,浙江XX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住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XX公司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X,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县,汉族,文盲,浙江XX公司一星董事,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住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XX,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浙江XX公司一星董事,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X,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浙江XX公司市场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新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张XX、柳XX、钟XX、于XX、吴XX、胡XX、田XX、耿XX、耿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XX、书记员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X及其辩护人、柳XX及其辩护人、钟XX及其辩护人、于XX及其辩护人、吴XX及其辩护人、胡XX、田XX及其辩护人、耿XX、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X于2017年3月成立浙江XX公司,以销售量子水杯、量子床垫等量子产品为名,吸引参与者缴纳5000元至30000元购买会员套餐成为公司会员或者一次性缴纳50000元成为公司体验店店长从而获得加入资格,将会员按照加入时间的先后顺序组成金字塔型双轨制架构,实际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XX的依据,奖励和晋升制度设定为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XX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截止案发,已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会员及店长4000余人,层级114层。被告人王X为浙江XX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设计、确定公司运营方式及推广过程中的奖金和晋升制度,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管理、宣传、培训作用。被告人张XX为浙江XX公司总经理,与王X共同管理公司,负责公司仓管、售后、教育、客服等内部事务的管理,王X不在公司时全权负责公司事务。被告人于XX为浙江XX公司市场总监,主要负责市场推广,讲解产品及公司的政策制度。被告人钟XX为浙江XX公司技术总监,负责联系互联网技术团队搭建公司的会员后台及官网,与技术团队单线联系,向对方支付网站维护费用。被告人柳XX为浙江XX公司教育总监,负责公司的市场推广,讲解产品及公司的政策制度,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宣传、培训作用。被告人田XX为浙江XX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协助张XX管理市场工作,收取并转交给王X部分外地会员报单及体验店缴纳的费用,参与部分奖金发放的核对工作,协助张XX统计会员及体验店信息,在传销活动中起协调作用。被告人吴XX为浙江XX公司客服主管,主要负责拟定和考核公司产品介绍话术,领导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在公司二楼展厅向来公司考察的市场人员讲解产品,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订阅号推送公司及公司产品宣传,在传销活动中起宣传、协调作用。

王X12为XXX,发展下线会员19层,1398名。被告人胡XX为XX公司一星董事,宁波XX店长,发展下线会员20层,482人。被告人耿XX为XX公司一星董事,临邑XX,发展下线会员12层,278人。被告人耿X为公司市场人员,帮助耿XX管理下线人员,使用其本人及耿XX的会员号进行电子币的交易、提现等操作,其下线会员7层,115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笔记本等物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X1、杨X1等的证言,被告人王X、张XX、柳XX、钟XX、于XX、吴XX、胡XX、田XX、耿XX、耿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张XX、柳XX、钟XX、于XX、吴XX、胡XX、田XX、耿XX、耿X以推销商品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XX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X、钟XX、田XX、吴XX、胡X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但称其只是名义上的总经理,有事其都是请示王X;被告人于XX自愿认罪,但称其未讲解公司政策和制度,非主要市场管理人员,系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柳XX提出不知其行为是否为犯罪,其只负责讲解产品;被告人耿XX认为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耿X称其只是在其父亲耿XX的体验店看店、接待顾客,认为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X等人发展会员及开设体验店的方式,应属“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2.本案在传销层级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的犯罪金额,起诉书中未明确,专项审计报告及后台系统数据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依据;4.被告人王X欠缺法律知识,未意识到其经营模式系违法;5.XX公司这一传销组织在发展成员过程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王X非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7.被告人王X对于XX公司收到的钱款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获利较小;8.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好,并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XX担任总经理职务有职无权,不应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领导责任;2.张XX的直接下线人员只有一名,未达到三十人以上且三级以上;3本案的销售模式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存在引诱、威胁等销售方式;4.张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使用缓刑。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于XX无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于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不会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于XX到案后如实坦白,诚恳认罪;5.被告人于XX的社会不良影响有限;6.被告人于XX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被告人钟XX入职之前的涉案人数以及涉案数额应予以扣除;2.下级传销人员为了晋升董事,虚报的人数应当予以扣除;3.纯粹的购物消费XX的消费者,不存在发展下线盈利为目的,不应计入涉案数额以及涉案人数;4.被告人钟XX在本案中系从犯;5.被告人钟XX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钟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自愿缴纳罚金,其亲属愿代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柳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柳XX系从犯;2.被告人柳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柳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柳XX父亲已70余岁,得知柳XX被羁押后卧床不起,希望早日见到柳XX;5.被告人柳XX悔罪,表示深刻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XX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田XX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田XX自愿退回违法所得并依法缴纳罚金。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XX并非负责拟订和考核公司产品介绍话术,并未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订阅号推送公司及公司产品宣传;2.被告人吴XX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XX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非组织者、领导者,而系不知情的参与者;4.被告人吴XX犯罪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吴XX社会危害后果较轻;6.被告人吴XX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7.被告人吴XX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认罪表现好。

45)彭X2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其通过李X4录介绍花20000元钱(10000元钱现金给的李X4录,李X4录为其垫付了10000元钱,其一直没有给他)购买了浙江XX公司“水之道”净水器、量子共振器等产品,李X4录帮其注册了会员号(账号是sdpdh788,主任级别,密码记不清楚了,应该是默认的密码),其没有向别人宣传过该公司的量子产品,其也没有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

46)刘X5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其通过杨X1介绍花20000元钱购买了浙江XX公司“水之道”净水器、心颈仪、聚能片、防辐射贴等产品,并注册了会员(会员号:sdlcl789,主任级别),其没有向别人宣传过该公司的量子产品,其也没有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

47)杨X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X1介绍,分别于2017年10月份、11月份在比德弗南XX的XX公司的体验店分别花10000元购买了XX公司的床垫、花20000元钱购买了浙江XX公司“水之道”净水器、治疗花眼的眼镜、治疗脑梗的木梳,并分别用其对象刘XX的身份和其的身份注册了会员,其没有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

48)王X3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其通过陈X1介绍花10000元钱购买了浙江XX公司的一套量子产品,并注册了会员,其没有向别人宣传过该公司的量子产品,其也没有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

49)毕某的证言证实,其岳父耿XX开了一家临邑妙莲体验店,其对象耿X平时帮着看店,推销产品。耿X给其母亲买了一套量子产品,并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会员,耿X还用其堂哥毕立国的信息注册了会员,其没有宣传过这个公司的量子产品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的供述供认,浙江XX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份,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日用品、电子产品、保健品,主要业务是推广床上用品、水杯等量子产品,这些产品主要来自刘XX经营的好眼光公司,但不清楚这些产品在刘XX处的成本价,在宣传量子产品时具有夸大的成分,于2017年11月被宁波当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过;浙江XX公司推广产品时使用的奖金制度及晋升制度是在2017年4月份前其一个姓肖的朋友设计的,当时其支付了6万元作为设计费,现在是公司员工叶X和付某负责公司网络的更新和维护;公司的奖金及晋升制度本质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XX的依据,随着发展人数的增加晋升的级别也就越高、获得的XX就越多(具体的奖金及晋升制度是:群众在妙莲网注册成为会员,之后可以选择5千元、1万元、2万元、3万元四种会员套餐,每种套餐里搭配的有不同的量子产品,并且赠送投资额的双倍积分,最开始的时候姓肖的还给设计了根据公司市场业绩每10天给会员分一次红的制度,其觉得这个制度不合适就在2017年8月份左右废除了。奖金制度总的是实行金字塔式双轨制,有分享奖,即一个会员号下发展左右两区各一个号,此时以下线两个号中投资额中的最低额为标准,给上线返还100%的奖金提成,此为第一层。第一层的两个会员再各自发展两个会员即构成第二层,第二层的四个会员再各自发展两个会员即构成第三层,以此类推。从第二层开始,左右两区的第一碰始终拿50%的奖金提成返还给处于金字塔尖的这个会员。创业奖,即量碰奖,同层的第二碰至无限碰,以自身投资额为标准,1万单之内拿10%的XX,2万单之内拿11%的XX,3万单之内拿12%的XX,这个奖是要按消费额日封顶的,即如果本身投资了1万元,那就算团队的业绩再好,每天领取创业奖的奖金最多也不能超过1万元。管理奖,即推荐1个会员可以拿我的第3代下线业绩的5%的XX提成,推荐3个会员可以拿我的第5代下线业绩的5%的XX提成,以此类推,隔代拿。晋升制度包括,在普通会员之上设置一星至五星五个级别,小区业绩达到100万元升为一星董事,享受本团队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左右两区各一个一星董事升为二星董事,享受本团队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左右两区各一个二星董事升为XXX,享受本团队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左右两区各一个XXX升为四星董事,享受本团队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左右两区各一个四星董事升为五星董事,享受本团队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各个星级董事的提成比例其记不清了。另外,其中70%是以现金积分的形式在会员账号上体现,可以提现,另外30%是以购物积分的形式在会员账号上体现,无法提现。会员如果想要直接提现,需要向公司交纳5%的提现手续费,由公司财务人员把相应的金额转到会员绑定的银行卡上。大部分情况下会员都会选择通过对冲的方式提现,即如果有人需要现金积分的话可以在会员平台上进行转让,对方直接根据约定把钱转过去就可以了,这样就省了5%的提现手续费。其公司经营的量子产品主要是通过微信和公司总部召开推介会的形式宣传,但是公司的奖金及晋升制度不会公开宣传,是公司向来总部参加会议的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传播的;公司员工大部分是拿固定工资,没有在公司注册会员账号,不清楚张XX有无注册会员账号,截至案发浙江XX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约有30家加盟店,会员有3千多人,其知道的一星董事有胡XX、耿XX、蒋XX、王X12等人、二星董事有赫英植等。其还供述了公司的主要领导有总经理张XX(又名张XX)、财务主管高X2、客服主管**和吴XX等人;其与刘XX相识在2015年,关于量子产品的知识是其从刘XX处学来,其公司销售的一部分量子产品(如量子水杯、量子床垫)是直接从刘XX处购进、另一部分产品(如量子内裤、量子袜子等)是自己购进普通产品在送至刘XX在河南许昌经营的XX公司植入量子,加工升级成量子产品,具有了提高人体平衡力、柔韧性、力量的功能,该XX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X11,刘XX与王X11是商业上的合作伙伴;其将刘XX看做是自己的人生导师;其购进的产品都是通过刘XX,产品包装大部分都是由生产厂家直接把外包装生产装配好发过来的,量子心颈仪和量子美容喷雾是其自己在宁波找的工厂加工的外包装,品牌都是“好眼光”。所有产品的功效都是刘XX跟其说的,其按刘XX说的功效去宣传。其一共给刘XX打款一千多万,其与刘XX不签合同,公司财务不入账。在2017年底的时候其咨询律师时得知其公司的奖金制度带有传销的性质;其使用尾号302的工商银行卡转给汪X的100万元系归还在2016年从汪X处的借款。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认,浙江浙江XX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份,主要经营量子产品,老板即法人代表是王X;其是在2017年5月份加入公司,系总经理,负责公司仓管、售后、教育、客服等内部事务的管理,并在王X不在公司时替代王X主持会议,公司的奖金制度有分享奖、创业奖、管理奖、联盟奖,晋升制度由低到高分为主任、经理、一二三四星董事,公司主要是通过微信、现场招商会的形式宣传量子产品,现场会的讲师一般是刘XX和许昌XX公司的讲师,因害怕参会人员看出浙江XX公司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故在现场会期间公司的奖金及晋升制度不会公开宣传,通常是公司会员私下讲解;公司市场部领导和推广员在讲解产品功效时为了让消费者购买,实际上消费者在使用之后没有明显的功效,与推广讲解时的宣传完全不一致;至案发公司发展的人员有几千人,其本人名下持有三个公司会员号,其推荐了肖XX加入,其名下有六七百个会员,其上线是王X,其在会员平台获利约20万元;公司在全国有六七十个体验店,浙江XX公司的团队领导人有王X12、耿XX、蒋XX、胡XX等人;于XX推广的奖金和晋升制度是从钟XX或者王X12处了解的,王X12是佳木XX人,市场发展的挺好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钟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耿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耿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本案从汪XX处扣押的被告人王X涉案资金人民币XX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扣押的被告人耿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王X的人民币21000元抵缴罚金。

十二、本案在田XX处扣押的体验店申请表17张、产品授权经销合同53份、笔记本1本、奖金制度1本、合同专用章1枚、电脑主机2台、销售结算单8本、收据8本、工作证1个;在吴XX处扣押电脑主机12台、文件夹5件、笔记本电脑2台、指纹机1部、优盘1个、一体机1部以及本案扣押的量子香皂、水之道等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冻结的被告人王X中国XX行卡62×××63中323383.21元涉案款项;中国XX行卡62×××02中728846.18元涉案款项。冻结的被告人田XX中国XX行卡62×××37中180206.55元涉案款项;中国XX行卡62×××82中29867.3元涉案款项。冻结的方美红中国建设银行卡62×××38中71277.74元涉案款项。以上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柳XX违法所得14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于XX违法所得2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XX违法所得70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XX

审 判 员  孟宇珩

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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