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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5日 7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9刑初182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钢筋工,户籍地XX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X、朋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一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钟XX在杭州市萧山区内,酒后因琐事与钟X1发生口角,被告人钟XX使用凳子将钟X1的腹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X1受钝性外力作用腹部致左侧第8前肋骨折;脾脏破裂、行脾脏摘除术,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支付被害人钟X1就医花费的医疗费3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钟X1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钟X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X1的陈述,证人钟X2、黄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朱凯雅

人民陪审员  叶奇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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