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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邓某某、陈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1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9刑初143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X,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杭州中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祁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朋礼松,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唐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都×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四川XX公司财务,户籍地都×堰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赵X,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临海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XX、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许X,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X、章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375号起诉书、杭萧检公诉刑补诉〔2020〕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干X、邓XX、陈X、刘X、赵X、董XX、许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X、邓XX、陈X、刘X、赵X、董XX、许X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被告人干X、赵X、邓XX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90XXXX0000元,造成损失约220XXXX0000元;被告人陈X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00XXXX0000元,造成损失约220XXXX0000元;被告人刘X参与2018年3月底至7月中旬平台运作,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30XXXX0000元;被告人董XX参与2018年3月底至6月底平台运作,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0XXXX0000元;被告人许X参与2018年4月至7月平台运作,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0XXXX0000元。

被告人干X、赵X、邓XX等人共计非法获利约630XXXX0000元。其中,被告人干X共计非法获利约191XXXX0000元;被告人赵X共计非法获利约XXX元;被告人邓XX共计非法获利约XXX元。被告人陈X非法获利约50000元,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约33000元,被告人许X非法获利约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邓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赵X、刘X、董XX、许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赵X已退赃700000元、轿车1辆;被告人邓XX已退赃XXX元。

第二部分

2015年7月,骆XX、王XX、王XX(均另案处理)成立杭州XX公司(注册地杭州市拱墅区,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下城区,以下简称“孔×公司”),于2015年11月上线“人人爱家金融”平台,发布“爱家宝”、“稳赚计划”等理财标的,以年化收益7%至12%的高息为诱饵,通过网络等途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9月,骆XX等人将孔×公司及平台转让给卢XX(另案处理)控制经营。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人人爱家金融”平台继续以相同方式,发布“稳赚计划”、“车贷计划”等理财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8年7月初,因资金链断裂,该平台无法兑付投资人资金。

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干X担任公司人事总监,先后负责组建团队等人事行政工作及平台运营管理;被告人邓XX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平台软件开发、运用及维护。期间,“人人爱家金融”平台向28万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约47亿元。被告人干X等人非法获利1000万余元。

第三部分

2018年3月左右,XX集团以四川XX公司名义收购杭州XX×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萧山区,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下城区,以下简称“上×公司”)。XX集团通过上×公司运营的“XX理财”平台,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形式发布虚假标的,以年化收益10.6%至13.6%的高息为诱饵,以网络等途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投资款实际被XX集团控制,用于偿还集团债务、支付平台费用等用途。2018年7月左右,因资金链断裂,该平台无法兑付投资人资金。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XX集团指派被告人陈X担任上×公司总经理,负责平台运营管理及购买“皮包”公司用于发布虚假标的;指派被告人刘X负责管理标的公司账户并将平台资金归集至XX集团控制的广西南宁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账户(俗称“资金池公司账户”)供XX集团控制、使用。期间,“XX理财”平台向1.8万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约4.6亿元。

第四部分

2018年3月左右,XX集团以长春XX公司、辽宁XX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收购杭州XX公司(注册地杭州市滨江区,以下简称“XX公司”)。XX集团通过XX公司运营的“×亚金融”平台,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形式发布虚假标的,以年化收益10.8%至15%的高息为诱饵,通过电台广播、网络等途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投资款实际被XX集团控制,用于偿还集团债务、支付平台费用等用途。2018年7月左右,因资金链断裂,该平台无法兑付投资人资金。

被告人干X在庭审中提出中某公司被XX集团收购后,其不知道XX集团使用的是虚假标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等人通过“人人爱家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有理树”平台非吸金额只有3亿多。

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提出:1.“有理树”平台的工作都是由刁XX安排,其没有财务负责人的权限,应当构成从犯;2.其没有参与“XX理财”和“×亚金融”平台的工作。

被告人董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XX、赵X、许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干X的辩护人提出:一、1.中某公司被XX集团收购后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为XX集团,被告人干X等人只负责公司产品的对外推广和宣传,吸收的资金均用于XX集团偿还债务和企业自身运营,该部分犯罪的主体应当是XX集团及其主要负责人;2.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干X等人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等人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目的是为了借贷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仅在设立程序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干X对XX集团收购中某公司用于自融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情,其未参与XX集团的管理工作,仅是客观上帮助了XX集团对外吸收存款,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干X应当以“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4.“有理树”平台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XX集团已经归还给被害人的金额;5.公司股权收购款价格合理,合同转让款属于XX集团自有、合法资金,被告人干X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中某公司的正当经营亏损1000万元。6.被告人干X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愿意退赃。二、“人人爱家”平台实际上是由王XX等人创办的平台,在转让给卢XX等人以后,被告人干X仅起交接、转换作用,并非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平台吸收的资金亦并非由被告人干X予以控制和掌握。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干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一、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一节事实,“有理树”平台并不存在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自融等的行为,不存在设立或业务模式的非法性、利诱性,该平台也不属于金融中介模式,被告人邓XX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平台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未造成投资人受损,也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邓XX该阶段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二节事实,应当认定为XX集团的单位犯罪,而被告人邓XX既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不参与平台的经营决策和模式设计,未涉及吸收资金的支配和处分,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其为从犯;3.被告人邓XX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4.被告人邓XX的工资不应当作为非法获利。综上,基于第一部分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邓XX在孔×金融公司及“人人爱家”平台工作期间所涉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且属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X的行为是受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吸收的资金主要归XX集团使用,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XX集团成立后的主要活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应当认定为XX集团的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X在XX集团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具体的运营行为主要由原公司团队负责,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案发后XX集团归还了2600万余元,且未归还的金额中部分属于利息再投入,投资人准确的损失金额难以统计;4.XX集团及被告人陈X积极退赃;5.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1.被告人刘X既不掌握中某公司的财务章,也不负责制作公司的财务、税务报表,不掌握标的公司及其它关联公司的U盾,其只是将数据汇报给刁XX,根据指令进行财务操作,对公司的经营和放贷工作不具有实质性的管理、决策权,其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X的犯罪时间应当从2018年4月8日起算,之前刘X负责的是平台遗留的坏账处理工作,并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3.被告人刘X的工资收入不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利;即使法庭认定为是非法获利,被告人刘X也已经全部退赔;4.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罪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二、起诉书指控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且对被告人刘X的指控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刘X仅负责资金的归结和转账,应认定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没有实际参与中某公司被收购以后“有理树”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未参与XX集团的收购过程,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便离职,已实际脱离共同犯罪,其获得转让款的基础是转让前其持有的干股比例,赵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应当为9000万元;2.被告人赵X受干X领导,其仅负责标的企业的联系,是否决定上标由干X决定,其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赵X自愿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且吸收资金已清退完毕,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X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系特定历史时期下的政策原因导致,应区别于普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本案系原先中某公司的干X团队与XX集团的共同犯罪行为,其中XX集团处于次要作用;XX集团构成单位犯罪,主要负责人是另案处理的姚XX、刁XX,并非本案的被告人,而被告人董XX系与XX集团无直接聘用关系的其他底层工作人员,地位和作用均很小,情节极其轻微。3.被告人董XX系初犯,未实际获利,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是中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其的工作内容是发放工资及根据公司管理层的要求履行出纳的职责,没有参与平台产品的销售,也不知道空壳公司的性质,参与程度很低,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期间,银×集团指派总裁办行政专员即被告人陈X担任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参与平台运营管理及为中某公司提供“皮包”公司用于发布虚假标的;指派四川XX公司财务即被告人刘X担任中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负责管理标的公司账户并将平台资金归集至XX集团控制的商××公司、斯××公司、XX公司账户;通过被告人陈X实际指派被告人董XX担任中某公司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许X于2018年4月应聘入职中某公司,负责该平台放款、回款及报销等财务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陈X、邓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赵X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刘X、董XX、许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干X退出赃款XXX元、黄金9.993KG,被告人赵X退出赃款XXX元,被告人邓XX退出赃款XXX元,被告人陈X、刘X、许X分别退出非法获利50000元、33000元、20000元;同案人杜XX、应XX、陈X2等人以及证人周某等人共计退出非法获利款187XXXX3800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X处扣押车牌号为浙AV××××奔驰牌C200L型白色小型轿车1辆。

二、被告人干X、邓XX涉及孔×公司“人人爱家金融”平台部分的事实

2015年7月,骆XX、王XX、王XX成立孔×公司,于2015年11月上线“人人爱家金融”平台,发布“爱家宝”、“稳赚计划”等理财标的,以年化收益7%至12%的高息为诱饵,通过网络等途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9月,骆XX等人将孔×公司及平台转让给卢XX控制经营。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人人爱家金融”平台继续以相同方式,发布“稳赚计划”、“车贷计划”等理财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8年7月初,因资金链断裂,该平台无法兑付投资人资金。

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干X担任公司人事总监,先后负责组建团队等人事行政工作及平台运营管理;被告人邓XX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平台软件开发、运用及维护。经审计,“人人爱家金融”平台向28万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约47亿元。被告人干X等人非法获利1000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XX向下城区网贷企业债券资产货币资金专户退出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X、邓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骆XX、王XX、王XX、卢XX、杜XX、张X等人的供述,证人邾XX的证言,资金审计简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干X提出其不知道XX集团的标的虚假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在案被告人陈X、邓XX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中某公司被收购之后,干X团队仍旧实际负责“有理树”平台的运营、推广以及培训新员工等工作,同案人应XX的供述证实当时被告人干X团队与银×的团队在一个大办公室办公,都知道标的企业的账户都是XX集团在操作的事实,被告人陈X及同案人张X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干X明知标的虚假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干X自2015年11月起即从事非吸相关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干X应当明知标的虚假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二节事实的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根据审计报告,被告人陈X参与有理树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该平台实际流入XX集团三个资金池账户的资金约400XXXX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实际吸收、使用的资金均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的犯罪金额为400XXXX0000元并无不妥,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XX提出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告人董XX虽未与XX集团或中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受XX集团的指派,代表XX集团配合中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并实际参与虚假标的的制作及发送、协助上标、向陈X等人汇报日投资总额和周还款计划表等,是否由中某公司发放工资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故公诉机关认定其系受XX集团的指派参与本案的犯罪并无不妥,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干X、邓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一节事实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干X、邓XX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网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情况下,仍旧利用中某公司的“有理树”平台,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实际控制中某公司的账户并放款给借款企业,其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性、公开性、牟利性、社会性的特征,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吸收金额巨大,至于其等人有无设立资金池及吸收资金后的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对该部分的定性;同时,被告人干X、邓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以实际吸收的金额认定,亏损的金额不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对被告人干X、邓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干X、邓XX、陈X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干X、邓XX、陈X在中某公司被XX集团收购后的犯罪行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有理树”平台被XX集团收购后,被告人干X、邓XX仍旧继续负责该平台的实际运营及技术工作,被告人陈X系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参与管理运营“有理树”平台及虚假标的的购买或租用,其三人均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施行为,根据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二节的犯罪行为及应当认定被告人赵X为从犯等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赵X伙同被告人干X等人开发并运营了“有理树”平台之后,在该平台亏损的情况下被XX集团高价收购;2.XX集团并非一次性收购“有理树”平台,而是在被告人干X等人实际运营至2018年6月底7月初、平台吸收资金达250XXXX0000元之后,被告人赵X才能从中获利460余万元;3.被告人赵X实际亦协助被告人陈X办理了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交接工作,且结合被告人陈X、董XX的供述,被告人赵X明知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XX集团利用“有理树”平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止,甚至对被告人陈X等人的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综合上述分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X仍旧需要对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妥,但考虑到被告人赵X在该期间参与的程度相对较轻、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X、邓XX伙同被告人陈X、刘X、赵X、董XX、许X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陈X、刘X、董XX应当作为XX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干X、邓XX、陈X、刘X、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XX、许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X、赵X、董XX、许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X、刘X对部分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对该部分罪行可以相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可以对各被告人相应酌情从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在案扣押、冻结、被告人退出的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查封的房产、车辆、黄金等经依法处置所得款项扣除合法抵押债权及共有份额后的余款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相关被告人继续退赔;尚未追回的相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

人民陪审员  王柏仁

人民陪审员  洪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于 X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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