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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等贩毒案判决书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6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绰号“小X”,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xxx。1996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x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汪X,绰号“xxx”,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x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xxx。2015年11月16日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被杭州市西湖区XX处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11日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被浙江省江山市XX处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6日因拒不申报财产被浙江省xxx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至9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实际执行)。201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洪XX,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xxx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xxx。201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河南XX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汪X、洪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朋XX、被告人汪X及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宋XX、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6月底期间,被告人黄X向吴X、林X、程X1、陈X2、陈X1等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8年6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X、汪X共同出资从陈X3(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在本市滨江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及浙江省桐庐县等多地出售给上述吸毒人员,非法获利由被告人黄X、汪X共同分赃。此外,被告人黄X、汪X还伙同被告人洪XX向吴X、陈X2、陈X1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俗称“神仙水”,以下简称MDMA),非法获利由三被告人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黄X单独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43.5克,非法获利142100元;伙同被告人汪X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04.54克,毒品MDMA约35.92克,非法获利186655.48元。被告人洪XX贩卖毒品MDMA约35.92克,非法获利33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吴X、林X、程X1、陈X2、陈X1、王X3、王X1、徐X1、王X2、毛X、郑X2、齐X、张X1等人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录像、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监控视频、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黄X、汪X、洪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汪X、洪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X对指控其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未伙同汪X共同贩卖毒品,且对洪XX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X自2018年6月底以后就不再参与贩毒,与汪X不构成共同犯罪,汪X车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黄X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以1克作为单包净重的计算基础,而应以0.65克的最小净重为准;黄蜂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吴X70克、林X43.5克、程X111克、陈X22克,合计126.5克。

被告人汪X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贩卖的毒品均从他人处购得,未与黄X共同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每包都不足1克。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汪X于2018年10月1日向陈X1贩卖毒品的一起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定;汪X所购买的毒品中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贩卖毒品数量大多系证人根据转账记录推算得出,且贩卖毒品的单价亦因人因时而异;汪X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XX辩称其与黄X的经济往来中,仅有3200元和5600元是“神仙水”的钱,其余的20000元和5000元系其向黄X的借款。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洪XX的犯罪金额应为8800元,贩毒数量不超过11克;洪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6月底期间,被告人黄X向吴X、林X、程X1、陈X2、陈X1等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018年6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X、汪X共同出资从陈X3等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在本市滨江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及浙江省桐庐县等多地出售给上述吸毒人员,非法获利由被告人黄X、汪X共同分赃。此外,被告人黄X、汪X还伙同被告人洪XX向吴X、陈X2、陈X1贩卖毒品MDMA,非法获利由三被告人共同分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X、汪X、洪XX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汪X浙H×××××车内驾驶位查获白色可疑晶体18包,粉色可疑粉末2包。经称重检验,白色可疑晶体重计16.54克,均检出氯胺酮;粉色可疑粉末重计2.92克,均检出MDMA。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X单独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43.5克,非法获利142100元;伙同被告人汪X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04.54克,毒品MDMA约35.92克,非法获利186655.48元。被告人洪XX贩卖毒品MDMA约30.92克,非法获利216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16日,其向“小X”支付现金5000元购买了5克K粉,后将该毒品转卖给了程X1;3月25日,其联系“小X”将10包毒品送到程X1处,程X1只留下5克,并转给其5000元,让其转给“小X”;3月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4月25日、28日、5月4日、5日、10日、6月10日,其分别向“麦XX”微信转账4000元、300元、5000元、9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2000元、10000元,其中2018年3月26日还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小X”10000元,购买了K粉4克、10克、5克、9克、5克、10克、5克、5克、5克、12克、10克,均由“小X”送货;6月29日、7月6日,其分别向“小X”支付宝转账8000元、10000元购买了“水”(即“神仙水”)和K粉各4包、“水”和K粉各5包,均由“阿X”送货;7月10日、22日,其分别向“麦XX”微信转账8000元、2000元购买了K粉8克、2克,均由“阿X”送货。另证明,“小X”告诉过其,“阿X”是和他合作的。经辨认,其辨认出黄X、汪X。

2.证人林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8年初开始向“小X”购买毒品的,到了六月下旬,“小X”向其推荐了“阿X”,其向“小X”买东西都是“阿X”送来的,毒资也支付给“阿X”,“阿X”应该是给“小X”送货的,每包是按照1克的价格卖给其的。2018年3月18日、27日、4月10日、21日、22日、5月10日、12日、15日、23日、6月2日、7日、9日、11日,其向“小X”分别购买了K粉2克、2克、2包、2克、2克、3克、7包半、3包、8包、2包、2包、6包、2包,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了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7400元、3000元、6400元、2000元、2200元、5800元、2000元;2018年7月2日、10日、14日、18日、23日、8月16日、23日、28日、10月9日,其向“阿X”分别购买了K粉3包、4包、3包、3包、2包、3包、2包、2包、2包,并以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支付了2400元、2800元、600元加港币2000元、1600元、1600元、24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18年8月10日、13日,其与陶X一起向“阿X”分别购买了K粉7包、7包,并由陶X以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分别支付了5000元、5000元。另,8月下旬毛X住在其家时,其向“阿X”支付2000元购买了2包K粉。经辨认,其辨认出黄X、汪X。

3.证人程X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份的一天,其托“贝贝姐”购买了5个K粉,每个1000元,是现金支付;3月25日,其直接联系“小X”买了5包K份,每包1000元,次日,其通过“贝贝姐”将5000元转给了“小X”;4月1日,其向“小X”购买了6包K粉,并以扫描微信支付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6000元。后“小X”被抓,出来后向其推荐了“阿X”,并称以后买东西就找“阿X”,意思是“阿X”是他的马仔。8月9日,其联系“阿X”购买了5包K粉,以扫描微信支付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黄X、汪X、吴X。

4.证人陈X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12日、14日,其向“小X”分别购买了K粉各2克,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元、2000元;7月5日,其向“小X”购买毒品时,对方向其推荐了“阿X”,其认为“阿X”应该就是“小X”的马仔,其向“阿X”购买了2包K粉和1包“水”,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元;7月11日,其联系“阿X”先后购买了2包K粉和1包“水”、1包“水”,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600元、1000元;7月14日,其联系“阿X”先后购买了2包K粉、1包K粉,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800元、800元;7月15日,其联系“阿X”购买了2包K粉和2包“水”,后以扫描微信支付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3800元;7月16日,其联系“阿X”购买了2包K粉,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800元;7月下旬,其又向“阿X”购买了3包K粉和2包“水”,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黄X、汪X。

5.证人陈X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7日,其向“阿X”购买了2克K粉和2克“神仙水”,微信转账给“浩天”3400元;7月8日,其向“阿X”购买了3克K粉和3克“神仙水”,向“小X”转账5700元;7月10日,其向“阿X”购买了3包K粉和2包“开心水”(即“神仙水”),并向“麦XX”转账4400元;7月14日,其向“阿X”购买了2包K粉和2包“开心水”,并向“麦XX”转账3600元;7月15日,其向“阿X”微信转账9950元购买了13克K粉;8月1日,其向“阿X”微信转账15800元购买了19克K粉和1克“开心水”;8月23日,其向“阿X”购买了18包K粉和2包“水”,当天支付宝转账9999.98元,次日又以支付宝转账和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另外的5000元;8月24日,其联系“阿X”支付宝转账9000元购买了13包K粉;8月26日,其向“阿X”微信转账4100元购买了3个K粉和2个“开心水”;8月28日,其向“阿X”微信转账10600元购买了12克K粉和2克“开心水”;10月1日,其向“阿X”现金支付15000元购买了13克K粉和2克“开心水”;10月4日,其向“阿X”微信转账4666元购买了4克K粉和1克“开心水”;10月14日,其向“阿X”现金支付6400元购买了8包K粉。另证明,1包即1克,K粉价格浮动,最低722元1克,一般是八九百元,“开心水”固定1000元1克,“小X”说是帮别人卖的,价格不能变;“小X”和“阿X”是上下级关系,“小X”向其称找“阿X”就是找他。经辨认,其辨认出黄X、汪X。

6.证人王X1、徐X1、郑X1、王X2、齐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均在滴滴平台接到过运送物品的订单的情况。经辨认,徐X1辨认出陈X1系取货的女子。

7.证人张X1的证言,证明其系黄X的女朋友。黄X和“阿X”认识好几年了,关系很好,他二人之间的谈话都是将其避开。2018年6月之后,其想要吸食毒品都是黄X联系“阿X”送来的。另,其支付宝账号曾给黄X使用。

8.证人王X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0月1日和16日,其两次陪陈X1向“阿X”购买K粉,第一次十多包,第二次8包。经辨认,其辨认出汪X。

9.证人毛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8月21日,林X向汪X购买了K粉,具体克数其不清楚,其还向“阿X”支付了150元的打车费;10月8日,其向汪X购买了2克K粉,共2000元,系现金支付。经辨认,其辨认出汪X、林X。

10.手机截图、微信转账及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证明各被告人、证人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交易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案涉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的注册信息、交易及提现记录进行调取的情况。

12.调取证据清单、快递信息,证明一份2018年9月30日由湖南省益阳市寄往浙江省杭州市的XX快递的路由信息。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截图、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证明王X1、徐X1、郑X1、王X2、齐X等人在滴滴平台接受的运送物品的订单详情、通话情况及收费明细。

1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黄X位于杭州市灯塔豪园18幢3单XX的住处及其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对其所有的手机3部、银行卡7张、收条1张、借款合同2份等进行扣押的情况;对汪X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阅城新XX的住处及其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对其所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8包、粉红粉末2包、手机5部、人民币2510元等进行扣押的情况;对洪XX所有的手机3部进行扣押的情况。

1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汪X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取样和检验的情况。其中,送检可疑晶体重量为16.5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可疑粉末重量为2.92克,均检出MDMA成分。

1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数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X、汪X、洪XX、证人陈X1、王X3的手机进行电子检查的情况。

17.执法录像,证明被告人汪X被抓获及对从被告人汪X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取样的情况。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X2018年6月14日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吴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决的情况,该判决认定2018年3月16日吴X向黄X购买5克K粉,并将给贩卖给程X1,毒资为5000元事实。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X、汪X、洪XX的身份情况。

2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X、汪X、洪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2.被告人黄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汪X系合作关系,其负责货源,贩卖和其他事情由汪X决定,其不插手。2018年9月,其与“阿X”各自出资5万元,由其从陈X3处购买K粉300克,实际到货280克,其中250克交由“阿X”分装和贩卖,价格为每克1000元或者800元,获利是二人五五分,“阿X”一般给其现金;其曾向“阿X”推荐过“楚楚”、“丹丹”和“杨某”等客源。此外,洪XX提出让其与汪X帮忙贩卖她老公张XX被抓前购买的“神仙水”,共70至80包,每包1克,贩卖价格为每包1000元,每包其给洪XX800元,后降至700元,通过现金和微信的方式转账。其有两个微信号,分别叫“浩天”、“麦XX”。经辨认,其辨认出汪X、洪XX。

23.被告人汪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认识“小X”,是其学烤饼的师傅,其支付宝账号使用的是其母亲徐X2的身份注册的。其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8包K粉和2包“神仙水”用于个人吸食。其当庭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贩卖的毒品每包的数量不足1克;其所贩卖的毒品不是从黄X处取得,获利也未分给黄X;“神仙水”系从洪XX处取得,是黄X说洪XX处可能有“水”,后其提出无“水”的货源后,洪XX说她这儿有“水”,其所贩卖的“神仙水”有5克系从他人处购得,其余系从洪XX处取得。

24.被告人洪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老公张XX和黄X是朋友关系。2018年6月底7月初,黄X向其确认其家中有一个黄色装糖的小罐子和一双黑色的鞋后,过来将该两样东西取走,该罐子里面有一个黑色袋子,里面的东西被分装成一小包一小包的。取走后其问黄X里面是什么,黄X告诉其是“水”,“水是毒品”。后黄X分两次给其转账3200元和5600元,并告诉其是“水”的钱,黄X说起过每包“水”给其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黄X伙同汪X、洪XX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关于其与汪X共谋后,由其联系好货源,到货后交给汪X贩卖,部分贩卖的对象系其推荐,汪X会告知其贩卖情况及就获利每对一次账就会平分,一般给其现金,以及其与洪XX共谋贩卖“神仙水”的供述与证人吴X、林X、程X1、陈X2、陈X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XX关于黄X从其处拿走毒品并转钱给其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汪X由黄X向购毒者介绍认识,黄X与汪X二人系合作关系;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吴X、陈X1数次购毒,均向黄X的相关账号汇钱,而由汪X送货;2018年8月,黄X和汪X曾就获利情况进行算账;黄X与洪XX共谋贩卖毒品“神仙水”。被告人黄X在侦查机关供述后又翻供称其未贩毒,后又当庭对指控其单独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但其对上述翻供部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故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所提黄X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证人吴X、林X、程X1、陈X2、陈X1、王X3、毛X等人关于购毒数量、价格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可共同证实黄X、汪X分别贩卖给吴X、林X、程X1、陈X2、陈X等人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因被告人黄X与汪X共同贩卖毒品,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X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计入黄X与汪X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且,被告人黄X当庭对指控其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黄X单独贩卖的毒品氯胺胴的数量为约143.5克,黄X伙同汪X贩卖毒品氯胺胴数量为约204.54克,贩卖MDMA的数量为约35.92克。综上,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汪X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汪X伙同黄X贩卖毒品的毒品数量,如上所述有相关证人关于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X供述其所贩卖的“神仙水”除5克系从他人处购得外,其余均从洪XX处取得;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实“神仙水”是洪XX提供的,由其与汪X帮洪XX贩卖,每包其给洪XX800元,后降至700元;被告人洪XX的供述证实黄X向其取走“神仙水”并向其转账支付毒资;在卷的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黄X、汪X共贩卖MDMA约35.92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洪XX贩卖毒品MDMA约30.92克,非法获利21644元。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汪X、洪XX结伙贩卖鸦片、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洪XX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汪X当庭虽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汪X系从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XX被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坦白,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XX系坦白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3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3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洪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四、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手机1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由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汪X处扣押的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510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黄X退赔违法所得142100元、被告人汪X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84145.48元、被告人洪XX退赔违法所得2164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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