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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王皓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3次举报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某刑初字第5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山东省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提取尿样笔录、某某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某某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朱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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