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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李XX诈骗一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撤回对李XX的起诉

发布者:王皓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31日 1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蒲某某与李XX诈骗一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撤回对李XX的起诉。

此案件为援助案件,被告人蒲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蒲XX利用其妻子王XX的支付宝账号在网上发布套现信用卡的相关广告,起初冒充女性,取得被害人信任,并正常返现。后不再正常返现。骗取被害人李XX共计69968.28元,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蒲XX与王XX为电信诈骗,应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本人担任被告人王XX援助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王XX系无罪,在庭审中,本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蒲某某并未事前通谋,对于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是事后才得知。主观上本身不具有诈骗故意,且不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 被告人王XX的行为属于日常行为,不应评价为《刑法》中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故意及帮助的行为。刚才第一点辩护人已表明了被告人王XX不具有帮助被告人蒲XX诈骗的故意的观点。同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也不具有帮助的行为。

  3. 被告人王XX的行为无法评价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该行为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与正犯蒲XX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后乌审旗人民法院与乌审旗检察院综合本人辩护意见,作出了对王XX不起诉决定,并撤回起诉。

    以下为辩护意见全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接受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X的辩护律师。经过查阅案卷,参加法庭庭审,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诈骗罪有异议,认为被告王XX不构成诈骗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蒲XX并未事前通谋,对于被告人蒲XX的犯罪事实也是事后才得知。主观上本身不具有诈骗故意,且不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过法庭询问,被告人王XX从小生活贫苦,家里以务农为生,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家庭,从小未接触电脑、手机登网络设备。2013年中专毕业时才有了手机,对于支付宝的使用及了解仅限于淘宝支付使用,自身使用率极低。其本身没有信用卡,对于信用卡的了解仅限于模糊的“套现”“利息”等信息。平常使用网络设备也为关注新闻及国家政策,对于电信诈骗并无任何了解。平常对于被告人蒲XX的要求都是言听计从,并无怀疑。

    因此,在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形下,仅凭本案中,被告人蒲XX让其发送的“操作”、“套现”之类的语音,无法使被告人王XX联系到电信诈骗。无法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二、被告人王XX的行为属于日常行为,不应评价为《刑法》中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故意及帮助的行为。刚才第一点辩护人已表明了被告人王XX不具有帮助被告人蒲XX诈骗的故意的观点。同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也不具有帮助的行为。

    帮助行为可以是有形的物质帮助行为,比如提供犯罪工具;也可以是精神上无形的帮助行为,比如强化犯意。在本案中,本身不存在犯罪工具,电信诈骗中物质帮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表现为提供网络、个人信息,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行为。那么,本案中,被告人蒲XX在被告人王XX不知情的情形下,使用了王XX的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行为。在精神上,抛开被告人蒲XX是在被告人王XX发送语音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从始至终就具有该目的不谈,仅凭一些“在不在”“操作”、“套现”等话语,对于蒲XX不具有“强化犯意”“提供建议”的精神帮助,对于诈骗的实行行为也未有实质性帮助作用。

    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王XX这种不具有诈骗帮助故意,对于诈骗实行行为不具有实质性、紧迫性的帮助作用的行为。根本无法评价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

    三、被告人王XX的行为无法评价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该行为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与正犯蒲XX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须构成三个条件:1.两个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2.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指向与同一犯罪;3.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根据上述理论,被告人王XX与蒲XX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被告人王XX并不具有犯罪故意且未实施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根据张XX先生的理论,应先确定本案诈骗罪的正犯,然后考虑本案其他参与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最后考虑责任要件(责任能力、故意的内容等),最终确定各个参与人所触犯的罪名,按照有关主犯、从犯、帮助犯的处罚原则,分别异议定罪量刑。此理论无须各个参与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而是根据各自触犯的罪名分别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蒲XX为诈骗罪的正犯,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张XX先生的理论,王XX与蒲XX要构成共同犯罪,需要王XX为参与人且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具备责任要件(责任能力、故意的内容等)。王XX在本案中仅仅发送了几条语音,对于最后的损害结果的促进作用极为轻微,可以忽略不计,对于诈骗的实行行为无实质性作用。没有王XX的语音,被告人蒲XX也可以通过“变声”、“魔声”软件达到女声的目的;王XX仅在被告人蒲XX与被害人接触之初,有过语音,语音内容为询问“是否在线”“操作”等内容,是一种日常的行为,并且在后来十几天中在未实际参与到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中。

    王XX发语音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如果仅因轻微的心理促进作用就认定存在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王XX发语音时,并不知道被告人蒲XX在实施诈骗,并且蒲XX当时也未产生诈骗犯意,王XX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XX这种日常行为,单独本身无法评价为犯罪行为;综合全案也无法评价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其在本案中参与度极低,不应认定为上述理论中的“参与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本身也不存在诈骗故意,且未获利。无法与蒲XX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单论被告人王XX的行为也无法单独定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望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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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建议:电信诈骗较为猖狂,应在日常生活中提高防范意识,防止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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