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映钧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1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履行与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产、车位、车库等54处不动产。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该54处不动产的价值为1697万余元,但前述生效判决应执行金额仅为560余万元。也就是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次执行查封过程中,疑似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且所查封的54处不动产中,有13个车位或车库实际上已经出售给业主,并由相关业主实际使用。若这些车位被拍卖,不仅损害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也必然侵害实际享有产权的相关业主的权益。而相关业主的权益一旦收到侵害,必然又会另案起诉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该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此,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不动产的查封。
【争议焦点】
本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超标的额部分不动产。
【律师观点】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审阅了包括诉讼阶段材料在内的本案全部材料,并对超标的额查封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本案裁定执行的金额为56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54项不动产资产,经法院委托昆明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前述54项不动产资产评估价值为1697万余元,远远超过了裁定执行的金额。且其中有13个车位或车库实际上已经出售或抵偿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使用,事实上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资产,执行前述车位或车库将损害相关案外人的权益。而被查封的食堂是被执行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配套设施,若被执行拍卖将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一部分“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之2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该《意见》第二部分“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之3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该部分之4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即便扣除评估价值为528万余元的13个车位或车库及食堂后,剩余可供执行的资产价值为1169万余元,仍然远高于裁定执行的金额,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为更好地贯彻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执行案件中平等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权益,应解除对13个车位或车库及食堂查封并停止执行。
【审理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确实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裁定解除对13个车位或车库及食堂查封并停止执行。
【律师建议】
第一,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而言,积极申请查封尽可能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为了尽量实现胜诉判决,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查封过程中,也应当注意所查封资产的价值和可执行金额之间的匹配问题,否则差额过大,被认定存在超额查封后,仍然会被解除对超额部分的查封。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查封,则还会因此浪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第二,从被执行人的角度而言,发现自己的财产被执行法院超额查封后,应当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执行异议涉及较为专业的法律问题,而且还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撤销之诉等问题容易混淆,所以应当及时委托律师代理执行异议,以便高效专业地解决超额查封的问题,避免浪费宝贵的时机,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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