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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田映钧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5日 5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5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先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前述协议中约定了男方向女方支付款项若干元,将保时捷汽车一辆过户给女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男方未履行前述约定的义务,将约定过户给女方的车辆也出售给他人。女方于是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男方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若干元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女方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款项、车辆等属于男方对女方的赠与,由于男方经济条件较协议时有所恶化,故要求撤销赠与。而原告主张前述协议并非赠与合同,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被告应依约承担继续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至于被告举证证明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诉讼请求金额中进行相应扣减。

 

律师观点

通过了解案件事实并仔细分析梳理相关证据材料,我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都是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合同最大的特点是其无因性,也就是说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并无其他原因条件,受赠人也不需要履行对价义务。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因性的要求,实际上是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才产生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且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也需要承担抚养双方婚生子的义务,这也不符合赠与合同受赠人无需履行对价义务的要求。既然前述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则当然也就更不存在撤销赠与的可能。双方签订协议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后即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法院裁判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非赠与合同,被告主张撤销赠与不应支持。判决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四百八十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律师建议

男女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时,应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谨慎作出安排,要充分考虑履行的可能性,意识到约定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院将按照协议内容作出公正判决。一方面,男女双方都要注意不能轻信任何一方的口头承诺,而应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做书面约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各自的履约能力,否则事后以无力履行、撤销赠与等为由主张撤销约定的,法院难以支持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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