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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晓美|时间:2019年11月20日|7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凯某某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凯某某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与原告签订葡萄酒购销合同的是齐齐哈尔市百事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利公司),故本案的被告应为齐齐哈尔市百事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虽是股东之一,但并不以自然人身份和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原告称尚欠货款136,350.04元与事实不符,对于2013年至2016年6月5日百事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11,104.80元,公司通过肖某某账户多次汇款早已全部还清,对于2017年3月25日百事利公司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9,975.20元葡萄酒一事根本不存在,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不可能出现欠货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李坤炎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7年8月20日向李坤炎账户汇款5,000.00元,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肖某某认可欠款并签字。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账单上肖某某的签字代表的是百事利公司,肖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原告公司业务负责人李坤炎签订的,由于合同在北京签订肖某某不可能随身携带公章。综上,肖某某只可能代表公司认可货款。

2.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及出货签收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

79,975.20元的货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托运单的第一发货人不是凯某某公司,发货人的确认签字也是空白的,而且凯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在北京,但是这张发货单的发货地是在广州。发货单中也没有写明所发货物的具体情况和货款,且没有肖某某签字确认收到,综上,托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证据不是原告所说的出货单,应该是凯某某公司自己制作的文件,上面写了数量但是没有写单价,没有肖某某的签字确认,作为原告单方可以随时制作的书证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姜淑英是谁我们也不清楚,肖某某的爱人是王丰,公司是他们两人出资的。

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七份,证明被告接到了货款79,975.20元的货物,无对方签字,是原告公司自行统计的。被告不予质证。

4.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凯某某公司和百事利公司而不是肖某某个人,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款到付货,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欠货款的事情,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提货方式,提货人必须是持有乙方授权委托的人,且约定有购买资格的只能是公司法人。合同是北京凯某某制作出具的更加加强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合同中没有签订日期,只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且无法证明肖某某是百事利食品公司的负责人。因此,购销合同和本案无关联。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该在举证期届满前提交,但是在开庭之日才提交是无效的。

5.被告提供的百事利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在公司中的职务和股东身份。原告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6.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三份及一份机打流水,转款时间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份,金额为112,883.40元左右,证明百事利公司已经清偿双方对账时的111,104.80元。这四笔款都是转到李坤炎的个人账户的。原告质证本案是凯某某公司和肖某某之前的货款纠纷而不是跟百事利公司的纠纷,关于百事利公司将钱打在了李坤炎的个人账户里只能证明百事利公司与李坤炎个人的业务往来和原告公司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凯某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5日被告肖某某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葡萄酒总金额为111,104.80元,被告肖某某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汇款17,400.00元、2016年8月27日汇款43,191.00元、2016年10月31日汇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11日汇款32,292.40元,支付货款合计112,883.40元,四次均汇到原告凯某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李坤炎的账户中。2017年3月25日被告肖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总额为79,975.20元的葡萄酒,肖某某2017年3月26日向凯某某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7年8月20日汇款5,000.00元,并于2017年5月20日退回原告价值29,729.96元的葡萄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某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对被告2017年间向李坤炎账户汇款的事实无异议,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李坤炎的收款代表公司行为,由此,李坤炎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16年收到的四笔汇款为被告支付的葡萄酒款,合计112,883.40元,原告公司实际应收酒款为111,104.80元,被告肖某某多支付112,883.40-111,104.80=1,778.60元。被告称未收到2017年3月25日凯某某公司提供的葡萄酒,因原告提供的出货签收单显示姜淑英签收,但出货单上注明肖某某的电话及地址,均为被告的真实联系方式,且被告认可2017年5月20日退回价值29,729.96元的葡萄酒和给原告公司业务负责人李坤炎打款25,000.0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已经收到2017年的葡萄酒。被告肖某某以上述钱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业务提出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肖某某2017年拖欠原告凯某某公司货款为79,975.20-29729.96-25,000.00=25,245.24元。综上,扣除2016年被告多支付的葡萄酒款,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公司葡萄酒货款25,245.24-1,778.60=23,466.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凯某某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葡萄酒货款23,46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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