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美律师网

我有律师的智慧和正义,更有朋友的热情和真诚

IP属地:黑龙江

张晓美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拆迁安置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845650768点击查看

哈尔滨XX公司与阚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美|时间:2020年06月14日|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与被告阚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阚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阚XX向原告支付替其偿还的挖掘机银行欠款547285.22元;2、判令被告阚XX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97285.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XX以位于齐齐哈尔市××区××小区××单元××号房屋对245550元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阚XX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PC360-7价值165万元的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阚XX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陆续替其偿还银行欠款。2011年5月20日陈XX以其自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5号楼1单XX房屋为阚XX对华利XX的245550元欠款履行设定了抵押担保,签署了抵押协议书,于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10月23日阚XX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原告替其将547285.22元欠款偿还给XX银行的事实,并承诺:以陈XX房产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5号楼1单XX房屋)偿还25万元欠款;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97285.22元。阚XX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阚XX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挖掘机银行欠款一事属实,但对要求返还欠款547285.22元数额有异议。其尚欠原告60043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阚XX在2017年10月23日已经确认欠款547285.22元,并对该笔欠款作出了还款计划。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阚XX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欠款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A2、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XX同意将其房屋作为抵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A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XX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阚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B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之前,被告曾经还款五笔,总计204407元;2011年8月份以后,被告还款五笔,共计194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B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还现金400000元,对被告陈XX的房屋评估24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40万元原告没有收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还款凭证。
证据B3、华利XX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阚XX在2013年8月15日还款15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B4、华利XX致用户的一封信,证明阚XX缴纳保证金6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封信中的保证金金额一栏,是其格式合同中是没有的。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阚XX签订了按揭合同,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C360-7,总价款168万元,首期付款427000元,余款由银行按揭支付,共36个月。
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阚XX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1年5月20日,按揭还款期数为9期,阚XX欠款245550元。阚XX一次性支付现金40万元,还清欠款后所剩金额作为还款保证金,此保证金在未支付还款总额小于或等于保证金额时可以作为挖掘机月还款使用,其他情况不得使用。阚XX提供陈XX房屋作为抵押,经当地房产局评估后办理抵押,全部货款结清后取消抵押。阚XX自2011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整机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阚XX、陈XX签订《抵押协议书》,阚XX提供陈XX房屋(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新化XX96组)作为抵押。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债权数额250360元)。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阚XX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因阚XX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按时还款产生逾期,欠XX银行547285.22元欠款,原告替被告阚XX将欠款归还XX银行。阚XX承诺547285.22元欠款,以陈XX房产(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5号楼1单XX)偿还其中25万元欠款,剩余297285.22元将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97285.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XX公司与被告阚XX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及其偿还方式的确认,真实有效,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还欠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陈XX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主张其在2455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垫付款547285.22元;
二、被告阚XX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垫付款10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阚XX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垫付款10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阚XX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垫付款97285.22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五、被告阚XX自2018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垫付款25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六、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在2455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3元,减半收取计4637元,由被告阚XX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250996

  • 昨日访问量

    4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晓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