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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徐州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美|时间:2020年06月14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XX的配偶白X购买的是XX公司的会员卡,其与XX公司形成的是商务服务合同关系。白X在XX公司网站激活会员卡的行为,是在履行商务服务合同,其不是向保险公司投保,此时保险公司与白X或XX公司均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XX公司承诺白X每购买一份会员卡,赠送白X一份5年期重大疾病保险,这应属于附条件赠与关系。这是XX公司承诺给白X的,保险公司没有给白X承诺,XX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履行,其责任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是采购保险产品的合同,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简单说采购合同约定应交五年保费80元,XX公司作为投保人实际只交了一年的保险费16元,保险公司只能出具一年期的保险,不可能出五年期的保险。XX公司承诺或告知为其客户投保五年期保险而实际只交纳一年的保费,是XX公司虚构事实,欺骗其客户,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XX公司的系统显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泉山区XX,其以白X等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关系,XX公司从没有向保险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泉山区XX作为投保人投保的委托书,因此涉案保险因违反保险法效力性规定而无效;5.假设投保人泉山区XX为白X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也只是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一年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承保的也只是一年期保险,之后未再续保,被保险人在一年的保险期满后死亡,已超过保险责任期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张XX辩称,1.白X通过XXX代办处经理刘XX于2014年5月18日在齐齐哈尔的拜泉县宏达保险公司代办处投保了XX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20张,每张300元,每张附赠保险一份,每份保险责任死亡保额为20,000.00元,重大疾病保额是10,000.00元,保险期限五年,2015年5月12日白X因疾病在拜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淋巴癌,2015年6月8日去世。XX公司依法应该对被保险人的白X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中XX公司委托泉山区XX与XX公司签订XXX团体定期寿险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委托泉山区XX为白X进行投保,被保险人白X购买的XX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上关于保险有明确记载(附赠VIP会员保险30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保险20,000.00元,等待期90天,保险期限五年),被保险人白X在网站激活会员卡的行为,是对VIP会员卡保险事项认可和同意,即被保险人白X同意订立合同一种意思表示,说明了保险公司与白X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3.XX公司委托泉山区XX与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和XX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4.涉案保险的保险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保险人白X购买的XX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上关于保险期限有明确记载保险期限为五年。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委托的泉山区XX为白X进行投保,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国寿团体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期为五年,后四年自动续保,故应该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期限为白X承担保险责任,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具有保险利益,因此,XX公司应该依法对被保险人白X承担保险责任。
XX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保险金的给付主体,其公司为实际投保人,要求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无据。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协议》等真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五年,后四年自动续延,其公司已经为客户投保,履行了承诺,但是XX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未给予任何说明、告知的情况下,单方面给客户投保一年,相关责任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其公司与客户之间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其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客户购买公司会员业务后,可参加酒店打折、住宿打折等优惠活动,其公司是为了保障会员在参与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基于这种考虑才会给客户赠送保险,目的是为了在活动中能使会员和公司都避免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赠与财产的瑕疵不承担责任。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XX公司与XX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0.0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与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张XX之妻白X在黑龙江省拜泉县宏大保险代办处购买了XX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20张(会员卡号20149XXXX57020149XXXX6589),每张金额300.00元,每张附赠保险一份(附赠VIP会员保险,30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保险20,000.00元,等待期90天,保险期限五年),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网络将上述20张VIP会员卡卡片激活(保单号20143XXXX3770XXXX3409-1—20143XXXX3770XXXX3409-20)。2015年5月12日白X因病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淋巴癌,于2015年6月8日去世。张XX于2015年7月向XX公司与XX公司申请理赔,XX公司称其已经为白X在XX公司投保,XX公司不具有保险公司资质,无法进行保险金赔偿。XX公司以被保险人白X此次出险不在保单有效责任期内为由,拒绝向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张XX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拒赔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与XX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白X购买的XX联合VIP会员卡及XX公司授权泉山区XX为投保人向XX公司为白X等38人投保了XXX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等发生争议。关于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二款之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白X购买的XX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上关于保险有明确的记载(附赠VIP会员保险30种重大疾病保额10,000.00元,身故保险20,000.00元,等待期90天,保险期限五年)被保险人白X激活上述卡片的行为,应认定为对VIP会员卡上保险事项的同意,即被保险人白X同意投保人XX公司为其订立合同,投保人XX公司就具有保险利益,也是被保险人白X同意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XX公司所委托的泉山区XX与XX公司签订的XXX定期寿险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XX公司理应依法对被保险人白X承担保险责任,否则,违背了保险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白X购买的XX联合VIP会员卡—健康无忧B款上关于保险载明的保险期限为五年。XX公司是按照其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委托的泉山区XX为白X进行投保,按照采购合同约定,XXX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绿洲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中的保险期限为五年后四年自动续保,而XX公司为白X投保的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期间对白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X公司在对白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就其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等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起诉处理。虽然被保险人白X在投保后一年就因为淋巴癌去世,但是X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方面的证据,证明白X在明知身体存在严重疾病进而隐瞒事实进行投保。因此,在XX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前提下,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白X未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白X因淋巴癌已经去世,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00元。张X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保险理赔金400,00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投保人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在保险承保期间内,XX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白X购买XX联合VIP会员卡并激活附赠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对以生命为标的保险合同的认可,即无论投保人是XX公司或泉山区XX,白X的购买、激活行为,均应视为白X本人知悉并且同意他人以其死亡为给付条件进行投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投保人基于白X认可而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应认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成立并生效。
(二)本案的保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白X于2015年5月13日被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淋巴癌,即2015年5月13日应视为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按照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应承保一年期保险主张,2015年5月13日白X被诊断之日亦在其承保期限范围内,而受益人张XX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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