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1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XX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征占XX县XX镇XX村XX组XX镇XX村六组及三组共计土地30.132亩,用于XX集团修建供水厂项目。为了顺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2016年12月1日,XX村委会XX村XX组XX村委会安排时任该村六组组长的被告人吴X协助县国土部门开展该项工作。在登记被征占土地面积时,被告人吴X将村民吴XX承包的六组1.45亩集体土地登记在个人名下。2017年2月15日,六组1.45亩集体土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人吴X土地补偿款账户。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吴X领取了该1.45亩集体土地补偿款6.264万元,并予以转存,占为己有后,陆续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7年3月17日,XX村委会在核算六组被征占土地的公共面积时,被告人吴X再次将吴XX承包的1.45亩集体土地纳入六组公共面积,并给六组村民分发了该部分面积的土地补偿款。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吴X将6.264万元赃款退还给XX村委会后,由XX县XX镇纪委暂扣。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被告人吴X犯有贪污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贪污罪的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的事实认定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吴X当庭如实供述,坦白交待;三、被告人吴XX罪后积极退赃;四、被告人吴X系初犯、偶犯。鉴于以上四点,请对被告人吴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贪污罪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吴XX、孟XX、英XX、吴XX、孟XX、刘XX、杨某某、唐XX、张XX、余XX、吴XX、吴XX、吴XX、吴某已的证言,被告人吴X的供述,被告人吴X任职证明,XX村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及拨款记录,汉中XX厂建设方案,银行查询记录,信用社批量开户结果清单,银行拨款及转账记录,征收土地协议,补偿资金发放账务记录材料,转账记录,土地承包卡,案件暂扣款,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XX县监察委员会核查过程中,被告人吴X主动到本村村委会办公室等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X的供述,办案说明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在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1.45亩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264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在XX县监察委员会核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及时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惩处,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地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吴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当庭如实供述,犯罪后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X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除已交纳5万元外,其余5万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6.264万元,由XX县XX镇纪委退还给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