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乐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8日 25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向X,男,汉族,小学文化。X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委托辩护人周X,陕西XX律师。
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及其委托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5日16时30分,被告人向X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京昆高XXXX引线1314KM+600MXX大桥南侧(##方向至XX方向)时,驶入对向车道超车后,驶回快车道过程中,与正在从道路右侧向道路左侧横穿的周X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省XX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X系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XX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事发时平均速度约为86KM/h。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X号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向X血液酒精含量为56.2mg/100ml。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向X事后与周X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X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酒后驾车应当增加基准刑10%以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X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二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三是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过往表现良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令其早日回归社会;五是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16时30分,被告人向X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京昆高XXXX引线1314KM+600MXX大桥南侧(##方向至XX方向)时,驶入对向车道超车后,驶回快车道过程中,与正在从道路右侧向道路左侧横穿的周X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省XX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X系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XX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事发时平均速度约为86KM/h。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X号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向X血液酒精含量为56.2mg/100ml。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事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3万元(已付28万元,其余15万元约定在2019年底前付5万元,2020年底前付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移送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城固县医院急救电话登记,证据公开告知书,保险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表、勘查图以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秦X、向X、张X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经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