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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靖|时间:2020年08月19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1994年7月至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88年,曾用名为峨眉山市XX公司、峨眉山市烟草专卖局,2003年改制为四川省XX公司。原告于1994年7月至200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办公室文秘、档案、信息工作,并兼任下属单位的出纳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作证、信息员证、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被告财务档案中工资发放记录等都能予以证实。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原告姜X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从未否认过1994年7月至2004年8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事实上的争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时的名称为XX公司,后更名为峨眉山市XX公司,2002年更名为四川省XX送中心,之后又更名为四川省XX,2007年的时候才更名为四川省XX公司(现名)。
2004年8月31日,四川省XX向乐山市XX公司报送文件《关于给付姜X等同志经济补偿金的请示》,附件中载明原告姜X的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至2004年8月,并向原告姜X发放了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应受时效限制,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进过仲裁期限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次,并非被告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能视为双方无争议,被告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劳动者无书面材料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视为双方存在争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工作证、信息员证、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被告提交了《关于给付姜X等同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的文件中附件中载明的工作时间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姜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1994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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