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靖|时间:2020年08月19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童XX申请执行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由四川省XX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份工资1035元,经济补偿金5520元,失业保险损失11592元,负担执行费172元。本院另受理彭XX等人分别申请执行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三十二件案件,因被执行人同一,本院决定并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作出(2017)川1181执5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名山XX东段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现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