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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靖|时间:2020年06月12日|4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81民初2165号 原告:A,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女,生于1966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A于同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B银行账户存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 (2017)川1181民初2165号民事裁定书,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依法扣除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得共同财产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52万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自己在四川XX存款210000元,离婚后第二天,被告便将该笔款项转入原、被告女儿A名下,被告行为属于恶意隐瞒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分得共同财产4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对被告A隐瞒的银行存款26万元要进行分割(15万元), 被告A辩称,被告没有转移财产,被告名下43万元构成为离婚分得的共同财产26万元和原、被告女儿分到的拆迁款6万元,女儿结婚男方给的彩礼3万,这9万元多属于A某个人所有,剩余部分是A大学毕业的工作所得,原告也有隐瞒财产的情况,原告在农商行尾号为3997的账户在2016年10月26日取出的60000元和尾号为3298的账户在2016年12月3日转入的30000元,共计90000元,我方要求分割,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多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6年10月25日到峨眉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二、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名下共有存款52万元,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分得26万元,……双方保证切实履行该协议书,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同日,原告A向其女儿A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母在世期间租其女房屋交纳租金8000元一年,一次性交纳4年,合计32000元……”,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调取了原告A与被告B的银行存款记录,根据银行存款记录显示,被告A在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定期存款记录如下:2015年3月27日开户,核算账号尾号9136的存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销户;2016年1月6日开户,核算账号尾号9324的存款12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销户;2016年3月26日开户,核算账号尾号8202的存款6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销户;2016年9月20日开户,核算账号尾号3104的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销户,2016年10月26日,被告A向其女儿B账户存入26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A开立核算账号尾号6703账户存入现金200000元,另根据银行存款记录显示,原告A在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的定期存款记录如下:2016年10月6日开户,核算账号尾号3997的存款6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取款销户;2016年12月3日开户,核算账号尾号3298的存款3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对被告吴某隐瞒的银行存款26万元要进行分割(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A对被告B主张分割的两笔存款共计90000元陈述如下:离婚分钱的时候我拿了31万元的支票,其中有5万元是我妈的钱,分割财产的时候被告同意不分这5万元,核算账号尾号3997的存款60000元,离婚当天我把自己的身份证和该张存款单给了我女儿,在第二天即2016年10月26日我女儿取出后收了我32000元的租金,剩余的28000元女儿还给了我,这笔60000元的存款是包含在离婚时我分得的26万元当中的,核算账号尾号3298的存款30000元是我离婚后赚的钱,我是从事装修工作的,每月收入大约在10000元左右,被告A陈述如下:2016年1月6日开户存入的120000元是用于B某买车了,2016年10月24日取出的2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2016年10月26日取出的三笔存款共计230000元是我转给女儿A的,后面她又转回给我了,2016年11月30日存入的200000元是包含在之前转给A的230000元里面的一部分,我认可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同意对原告A母亲的5万元不进行分配,也认可2016年10月26日原告A取款用于支付房租的6万元存单是包含在离婚时分配给原告的26万元当中,我之前跟他一起做过活路,原告A每月收入没有10000元左右,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依职权向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该工作人员介绍,2016年11月30日,被告A与其女儿B共同到他所在支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当时办理A取款业务时,其所在柜台库内资金不足,不能直接办理取款业务,就先取了6万元现金给A某,另外20万元就采取先存款(存入被告A名下)后下账的方式操作,并由此导致从存取款凭证上显示的先存款后取款现象,之所以当时这样操作,是因为就银行来说这是同一笔钱同一笔业务,如果是拿现金存款是不允许这样操作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A在与原告B协议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其名下尚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260000元,并于双方离婚次日将该笔款项转存至其女儿A名下,被告A虽主张2016年10月24日取出的2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但双方系2016年10月25日离婚,被告对20000元款项用途的陈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10月26日销户取出的共计230000元存款,被告虽辩称系其女儿A的存款、拆迁款等款项构成或夫妻双方同意用于A购买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辩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查明情况,被告A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共计260000元,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A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分或少分,原告A主张对被告B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A隐藏的260000元存款,由被告A支付给原告B143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A主张分割的原告B名下两笔存款共计9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6日的存款60000元双方均认可属于离婚时原告分得的260000元当中的一部分,因该笔存款已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协议处理完毕,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确定其归属于原告A个人所有,2016年12月3日原告A存入的30000元,因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存入,被告虽主张原告不可能在离婚后一个月左右获得30000元报酬,该笔存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A主张分割的原告B名下存款9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A全费2820元,由原告A负担183元,被告A负担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师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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