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靖|时间:2020年06月09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文书内容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81执691号 申请执行人:A,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21166505U,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员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A申请执行四川省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33381.05元、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24元,负担执行费401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1181执69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忠 审判员 A 审判员B 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C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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