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承包人停工的,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对此,一品公司不应承当相应责任。嘉煜公司虽然上诉主张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停工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2.承包人在明知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依然愿意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了施工行为,承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导致工程停工的客观事实,承包人以发包人怠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工程被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工为由主张停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承包人应当对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合理费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停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复工以及其他后续事宜达成协议,中建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中建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2015年甲供台账未登记费用、项目停工期间窝工费用以及临时设施费索赔损失等,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停工以后即使其采取了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的合理费用,中建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工程停工损失的处理未见明显不当,对于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停工损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