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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军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1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德旺,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71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直播运营工作的负责人,工作地址在艾迪科创园1幢B座521室。被告是宜丰县美利奴服饰店的经营者,在原告工作室内以“蒂羽宸服装工厂店”的名义进行直播销售。2021年11月20日,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约定原告帮助被告打理直播间运营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包括基础运营费用、提成、主播待遇等。其中第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基础费用35000元及提成和主播工资,第二个月支付费用50000元及提成和主播工资,提成按照直播账号的销售额乘以10%计算。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的运营费用35000元及提成8923元和主播工资20700元,但是第二个月开始,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2022年1月12日,被告告诉原告不再直播开始撤场,原告开始催要被告相关费用总计71149元,具体为22天的基础运营费用36666元、提成12483.5元、10000元主播工资和12000元客服工资,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并且不再和原告进行沟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双方合作和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提出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共同分摊费用、共同分成净利润。合作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前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商议合作事项,原告询问有关直播账号的合作方式,被告回答双方合作做个账号。

原告称双方约定原告帮助被告打理直播间运营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包括基础运营费用、提成、主播待遇等,提成为实际收入(成交金额-退款金额)的10%。被告称双方约定共同分摊费用、共同分成净利润。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在案证据亦无法反映双方的具体合作、投入和分成模式。

后原、被告在蒂羽宸微信群中,多次商议有关店铺、直播等的事宜。双方合作的店铺名为蒂羽宸服装工厂店,直播账号分别是蒂羽宸轻奢女装定制、琳丹姐妹羊绒、煜辰羊绒。

2021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0元。

2021年11月18日,王某注册了宜丰县美利奴服饰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

2021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其店铺营业执照过期,需要年审,被告表示只能换个店,现在开始注册店铺,原告回复注册过了。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三张营业执照:分别是1.宜丰县致熏服装店,经营者为辛琳琳;2.宜丰县致欣服装店,经营者为张岩;3.宜丰县旺季服饰店,经营者为张彦柳。注册日期均为2021年12月10日。

2021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与原告转账20700元。

2022年1月5日,被告通过扫码向田家庵区无与伦比的时光美甲店分别支付5000元、3923元、5000元,共13923元。双方认可系合作款项。

双方聊天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数据: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蒂羽宸服装工厂店的成交金额为180199.3元,退款金额为77743.27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成交金额为22886.5元,退款金额为8452.52元;2022年1月5日,成交金额为7945元。

2022年1月12日,被告表示主播方谈不好,其去把东西都撤了,下午去退掉样品,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1月15日、21日曾表示被告还差5万多,被告均未予回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约定的合作方式、投入、分成模式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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