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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意见采纳从轻处罚

发布者:吴军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程某、黄某经预谋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广场花园小区八幢1单元、2单元的一楼楼道口处,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采用液压钳、老虎钳剪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钱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各1辆,其中被害人周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8元,被害人钱某的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程某、黄某后在杭州汽车北站附近将该2辆自行车销赃,赃款用于挥霍。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黄某经预谋后在浙江农林大学东湖校区内,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程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该校区内c8幢宿舍楼一楼车库、c2幢宿舍楼一楼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许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258元。案发后,该2辆自行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

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钱某、董某、许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液压钳、环锁、液压钳刀头、u型锁、钳子、双肩包;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程某、黄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作案工具液压钳、环锁、液压钳刀头、u型锁、钳子、双肩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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