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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锦州市XX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光泽|时间:2020年09月08日|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王XX,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桃园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请执行人)锦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XX公司、锦州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7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XX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1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与锦州XX公司义县分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了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支付了购房款,于2013年9月办理了入户手续。锦州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锦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和区人民法院依据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太民立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5月15日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XX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XX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刘XX的印章。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能够认定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再审申请人与XX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XX公司2013年7月30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的签名。这就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已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全部价款。因为按照交易习惯,收款人在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才能为付款人出具收款收据。现实生活中和商品交易实践中,均不存在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收款方先出具收款收据的先例。再审申请人交付购房款的地点是XX公司的售楼处,经手人能够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这就足以说明经手人是代表XX公司收取购房款。原二审判决认为经手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售楼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再审申请人缴纳入住费、物业费、电费等收款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移交同意函等,以及被申请人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均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从上述材料注明的时间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占有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由此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4.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物业入住费收据,与系列案件中其他购房人的收款收据、物业入住费收据在制作时间与编号顺序上存在前后颠倒的问题,不能成为否认再审申请人合法购买诉争房屋的理由。因为这些收据都是被申请人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再审申请人无权也没有必要进行核对。在与本案类似的系列案件中,能够提供交付购房款银行流水的收款收据,甚至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的购房款收据,也存在上述问题。这也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都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综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证据,收款收据、物业入住费收据在制作时间与编号顺序上存在前后颠倒的错误,时间与序号相矛盾,且购房收据中的经办人均XX锦州XX公司的售楼员。因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真实购买案涉商品房的依据,故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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