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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锦州市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光泽|时间:2020年09月08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XX,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刘家村桃园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邹XX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XX公司、锦州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7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XX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1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辽07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XX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XX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刘XX的印章。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能够认定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再审申请人与XX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XX公司2013年3月21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的签名。这就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已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全部价款。因为按照交易习惯,收款人在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才能为付款人出具收款收据。现实生活中和商品交易实践中,均不存在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收款方先出具收款收据的先例。再审申请人交付购房款的地点是XX公司的售楼处,经手人能够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这就足以说明经手人是代表XX公司收取购房款。原二审判决认为经手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售楼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再审申请人缴纳入住费、物业费、电费等收款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移交同意函等,以及被申请人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均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从上述材料注明的时间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占有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4月,由此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4、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物业入住费收据,与系列案件中其他购房人的收款收据、物业入住费收据在制作时间与编号顺序上存在前后颠倒的问题,不能成为否认再审申请人合法购买诉争房屋的理由。因为这些收据都是被申请人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再审申请人无权也没有必要进行核对。在与本案类似的系列案件中,能够提供交付购房款银行流水的收款收据,甚至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的购房款收据,也存在上述问题。这也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都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再审申请人邹XX对本案诉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邹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再审申请人邹XX所提再审请求和理由,经查,被申请人锦州XX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再审申请人邹XX与被申请人锦州XX公司义县分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此时,被申请人锦州XX公司应在其销售房屋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而再审申请人邹XX并未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这一法定的购房要件。虽然再审申请人邹XX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并不具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法律效力,且再审申请人邹XX亦未提供购房款的来源或转款凭证,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再审申请人邹XX已实际交付了购房款。本案作为系列案件之一,诉讼中,当事人提交了形式基本相同的诉讼证据,拟证明其是被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其中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时间先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以交款收据证明已交付购房款;以物业入住费收据证明已实际入住诉争房产。经综合审查各房屋购买人(即:再审申请人)的收款收据和物业入住费收据在制作时间与编号顺序上存在前后颠倒的情形,时间与序号相矛盾。因再审申请人邹XX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得出再审申请人邹XX已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真实购买案涉商品房的唯一结论。原一、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邹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邹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邹XX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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