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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律师杨俊成功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买卖交易对账需谨慎,避免落入债务转移陷阱!

作者:杨俊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5次举报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跃。

法定代表人: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

法定代表人: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008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浏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王#连带支付**公司货款7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1##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2、王#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的转移,##公司与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201981日对账单记载“总计货款258000,供货期间,由衡阳##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壹拾万元整,201981,由衡阳##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捌万元整,剩余欠款柒万捌仟元整由王#支付”,可以看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公司单方确定的由王#支付欠款78000,第一,##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本身具备相应的管理职能,可以安排其管理人员王#支付相关款项,第二,该段说明并没有明确否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或者让##公司脱离债的关系,双方并未发生债务转移;3)从公平合理原则来讲,**公司不可能同意债务转移给个人;4)#完全是代为履行或代为支付的一种行为;5)在对帐单上安排项目经理即第三人王#支付,并未约定此债务今后与债务人##公司无关,更未注明衡阳##公司退出原债务合同。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货物的购买人为王#,从保护商事交易、遏止违法转包的角度,##公司违法转包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对##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由王#承担偿还责任正确。1.#系本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虽然本案的合同系##公司签订,但是由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且三方于201981日签订的《王#撑杆及生态砖对账单》显示,**公司在“货主”一栏已明确,本案的货主系王#,而非##公司。据此,**公司已经明知本案的货物实际买受人系王#2.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成后对形成的债务履行方式进行了确认,即由王#承担。##公司、**公司和王#201991日在《王#撑杆及生态砖对账单》进行了约定,明确“总计货款金额258000元,供货期间由##公司已支付了100000元,201981日由##公司代为支付80000元,剩余78000元由王#支付。”据此可知,无论合同主体是谁,三方经结算后确认,剩余货款的还款义务方为王###公司无需就后续的货款承担责任。3.#在《王#撑杆及生态砖对账单》签字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王#撑杆及生态砖对账单》是三方平等主体就货款协商形成的结果。协商完成后,王#还单独就债务问题对**公司出具了欠条,表明了还款意愿,**公司也予以接受。二、**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连带责任的性质,要求一方承担连带责任需法定或约定,##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综上,**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王#支付货款7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6年承包了浏阳市淳口镇、龙伏镇、沙市镇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716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陈静(王#配偶),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管理合同书》,并约定工程主材以##公司项目部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得到##公司派驻人员的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在**公司购买加工撑杆及生态砖。201981日经**公司与##公司、王#三方对账(对账单名称:《王#撑杆及生态砖对账单》),总货款为258000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8000元未付。在该对账单的空白处王#进行了记载:“以上账目双方已核对清楚,现由衡阳##建设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捌万元整(80000.00),由王#本人开据余款欠条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王#201981日”。##公司在对账单空白处记载:“附:总计货款金额258000元(贰拾伍万捌仟元整),供货期间,由衡阳##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壹拾万元整,201981日,由衡阳##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捌万元整,剩余欠款柒万捌仟元整,由王#支付。”该对账单为一式两份,**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江朝辉签名,##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封楚衡签名。由于##公司、王#至今未付剩余款项78000元,**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王#**公司购买生态砖及撑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公司、##公司、王#在对账单后,对于剩余款项78000元注明由王#支付,**公司、##公司、王#均签名并盖章确认,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确认剩余款项由王#支付后,**公司再要求##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由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公司于2016年承包了浏阳市淳口镇、龙伏镇、沙市镇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承包给陈静(王#的配偶)。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在**公司购买加固工撑杆及生态砖,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各方于201981日对账,尚欠78000元货款,故##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主张各方201981日签订的《王#撑杆及生态砖对账单》中明确付款主体为王###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王#撑杆及生态砖对账单》仅写剩余欠款由王#支付,但**公司并未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王#未按期支付款项时,同意放弃请求##公司的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公司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自愿承担剩余货款,其行为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

二、衡阳市##建设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

三、驳回浏阳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由衡阳市##建设有限公司、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衡阳市##建设有限公司、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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