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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律师杨俊亲办交通事故案例--案件无小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作者:杨俊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8次举报

原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柳叶大道3038号**商会大厦1、4、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83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我的车辆维修费403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期应以17天为限,应当按照44412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向我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原告系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且有二年以上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其单位每月25号正常发放工资,本案事发在2020年11月8日,在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均已正常发放工资,其个人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不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认可500元,车辆维修费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未年检的湘A6××**普通摩托车,与**驾驶的湘AV××**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9799.13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垫付原告5000元。

3、湘AV××**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长沙目前的医疗服务收费情况和物价上涨因素,原告后续行瘢痕修复治疗7000元、右膝关节损伤后期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3000元,合计10000元并非畸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79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100);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营养期2个月),本院认定3000元(30*2*50);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17条(眶壁骨折:a、非手术治疗:误工60日-90日;手术治疗: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10.4条(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提供了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每月发放工资为3609元至9812元不等);保险公司提供了载明原告姓名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卡号、姓名一致,可认定为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流水载明的情况(2020年11月25日发8659.28元、12月25日发8687.83元、2021年1月25日发9640.46元、1月28日发20000元、2月8日发26694.4元、2月22日发1000元、2月25日发4891.82元、3月25日发7511.82元),原告事发后其工作单位仍发放了不低于事发前的月均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个月;原告提供了吴洁园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交来护理费三个月每天180元共计16200元)、吴洁园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载明对方账号与户名为*,交易金额为16200元),但交易明细未写明付款性质为护理费,且未提供护理协议、吴洁园的身份证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洁园的身份且原告向其支付该16200元系支付的护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证据予以佐证,可按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8元(日均217.61元)计算,原告主张按1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180元/天,故护理费为16200元(180*3*30);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审判惯例等,本院认定340元(17*20);8、鉴定费1400元;9、财产(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鉴定意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受损照片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根据确有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439.1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V××**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损失。

原告的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165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97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4499.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8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35540元(16540+18000+1000)。

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2369.74元【(43439.13-35540)*30%】本应由**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1949.74元(2369.74-1400*30%),**赔偿原告420元(1400*30%)。**已垫付的5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4468元(5000-420-应负担的受理费112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多赔的4468元分别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1949.74元和2518.26元(4468-1949.74)。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33021.74元(35540-2518.26)。原告自负70%的损失即5529.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3021.74元,支付被告**2518.2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1949.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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