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767305657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浏阳律师杨俊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投资公司需谨慎,公司债务特殊情况下由股东个人偿还!

作者:杨俊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0次举报

当事人申诉人(被执行人):刘**,男,19**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

被执行人暨被执行人湖南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男,19**9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李**,男,19**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刘**,男,19**7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执行人:齐**,男,19**10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审理经过申诉人刘**不服本院(2021)湘01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527日举行了听证,申诉人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申请执行人湖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密、被执行人暨被执行人湖南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刘**、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刘**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1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长期霸占公司公章、财务章,隐瞒公司财务情况,损害股东知情权,独断专行,导致申诉人无法获知&&公司运营及财务情况,基于此,申诉人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021)湘0181执异25号案件举行听证时无法及时提供财产线索。2.被执行人&&公司于2015815日与原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浏阳产委会”)签订《招商合同书》,约定&&公司竞买项目土地建设投资家具产业孵化园项目,总投资5亿元。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浏阳产委会缴纳履约保证金252万元,同时,原浏阳产委会将项目土地提供给&&公司后,&&公司对项目土地投入土建资金数百万元,但由于土地招拍挂过程中,项目土地被第三方摘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浏阳产委会同意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及返还&&公司投入的土建资金,故&&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2021)湘01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申诉人刘**及其他全部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1.**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及证据材料理由不成立;2.&&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刘**等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执行人&&公司、彭**称:1.&&公司一直是原法定代表人李**在操作,李**从未跟公司其他股东说过本案债务情况,直至去年法院通知来听证,其他股东才知道此事。2.&&公司现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未注销,原浏阳产委会还需支付公司250万元履约保证金。3.**、齐**两人谈退股的会议是通过了但未办理退股手续。4.&&公司在建的项目已经花了600-700万元,加上保证金、利息,还有将近1000多万元债权,但&&公司目前没有能拿出来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李**、刘**、齐**未陈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85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李**、刘**、齐**、彭**、刘**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81日。李**、刘**、齐**、彭**、刘**实缴出资额分别为364.2万元、96万元、7.7万元、40万元、20万元,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分别为835.8万元、704万元、792.3万元、560万元、580万元。2019&&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延长至206585日。20224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登记为鲁常良。

2019813日,##公司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即原浏阳产委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同年1119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湖南####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隆浩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212日与湖南省&&&&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厂房代建合同书》;二、湖南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湖南####服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9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495000元为本金,自20181231日起至实际返还清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三、驳回湖南####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合计8045元,由湖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5元,湖南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1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81922号。后,本院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12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公司未予履行。同年115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均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527日,本院作出(2020)湘01819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010日,&&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湘0181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17日作出(2020)湘01民申3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21118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李**、刘**、齐**、彭**、刘**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年419日,本院作出(2021)湘01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刘**、齐**、彭**、刘**为(2020)湘01819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李**、刘**、齐**、彭**、刘**尚未缴纳出资的金额分别为835.8万元、704万元、792.3万元、560万元、580万元)对&&公司在(2019)湘0181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定书作出后,刘**及其他&&公司被追加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刘**在庭审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022111日,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长期霸占公司公章、财务章,隐瞒公司财务情况,损害股东知情权,导致其无法获知公司运营及财务情况,在本院审理的(2021)湘0181执异25号案件举行听证时无法及时提供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另查,2015815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原浏阳产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招商合同书》,双方约定:1.乙方承诺项目总投资不低于5亿元在××道××路××市场路以南地块(面积约为156亩)建设家具产业孵化园。2.乙方于2015915日前向甲方支付项目第一块土地价款的20%25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3.甲方于201631日前提供七通一平的土地供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同年921日向原浏阳产委会指定的收款人即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52万元。此后,原浏阳产委会未按约定时间向&&公司提供“七通一平”的土地供其使用,亦未按期将土地挂牌出让,&&公司向原浏阳产委会交纳的252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本院分别于2020423日、925日就上述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向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对方陈述:&&公司于2015921日汇入的252万元履约保证金,尚不足以支付&&公司违约产生的费用,即使有剩余保证金需退回,该公司亦会汇入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976********的账户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招商合同书、执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在执行案中通过查控未发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到位。申诉人刘**&&公司尚有债权252万元可供执行,但因原浏阳产委会对该债务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第三人有异议的债务,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刘**该意见不予采纳,刘**称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隐瞒公司财务状况致其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理由亦不成立。同时,&&公司股东李**、刘**、齐**、彭**、刘**尚未缴纳出资的金额分别为835.8万元、704万元、792.3万元、560万元、580万元,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股东认缴出资日期由201881日延长至206585日,该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申请追加股东李**、刘**、齐**、彭**、刘**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2021)湘01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对其行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监督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我国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故对刘**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刘**的申诉请求。


杨俊律师 已认证
  • 17673056575
  • 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1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89.7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754分 (优于90.1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93.01%的律师)

版权所有:杨俊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1911 昨日访问量:2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