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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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晓慧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8537号
原告:A,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其好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说好3个月内归还,当天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写下《借条》,借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A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A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21日借条;
2、证人B的证言,
被告A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A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A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A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庭审中原告A向本院陈述称其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1月21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B,
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形成后进行确认及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出借人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A持有被告B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其收到原告A借款6万元;其次,涉案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原告A陈述的其以现金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不悖常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B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B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B
朱晓慧律师,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与土木工程双学位,企业合规师(高级),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及商务谈判。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