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双洋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发布者:史双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530人看过


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洛阳律师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个人所有房屋婚后收益自然增值经营性收入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小乔(化名)诉请与周瑜(化名)离婚,要求分割周瑜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周瑜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周瑜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周瑜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已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周瑜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小乔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教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小乔承认周瑜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周瑜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周瑜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現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二、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三、律师点评

洛阳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史双洋律师答疑解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周瑜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陈艺艺认为周瑜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二审法院持第二种意见的审判人员虽然不认可周瑜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对于婚烟关系存续期问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无论婚烟当事人投入的是自已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周瑜与小乔离婚诉讼时,经小乔单方找人评估得知,周瑜所购房屋确实较购房时的房价有较大督度的上涨,这部分价差应视为经营性收益,小乔可以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小乔本人的观点错误,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交化。一方面,从起造理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量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周瑜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周瑜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周瑜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烟当事人只要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栽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作者介绍:史双洋律师,男,汉族,执业于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系蓝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服务的单位:

栾川县合峪镇人民政府

洛阳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洛阳良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长厦门街交叉口863创智广场1栋2209室。

附近有70路、80路、42路、96路、伊滨区专线等公交车

 

声明:

本文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原创,责编|史双洋,仅供大家学习和交流,为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人物名称均采用化名历史人物的形式进行,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你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