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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史双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434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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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父母为已婚子女买房赠与

一、案情简介

诸葛亮(化名)与黄月英(化名)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月英之母赵某以黄月英的名义与中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杉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中钢公司办事处向黄月英转让位于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45平方米,另有地下车库1个。2006年7月17日、7月21日,2007年2月9日、4月11日,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交纳17万元的房屋预付款;2006年12月13日、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顾某代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合计交纳房屋预付款17万元,用以归还其向赵某的借款。2007年5月21日,在中钢公司办事处的协助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乙方(买受人)的名字由黄月英变更为赵某,上述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相应变更为赵某。诸葛亮与黄月英两人自2007年5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诸葛亮诉至红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月英离婚。2008年4月,红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准予诸葛亮与黄月英离婚,但告知双方对于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

诸葛亮与黄月英离婚后,向黄月英索要17万元购房款未果,遂以黄月英和其母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裁判摘要:

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律师点评

洛阳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史双洋律师答疑解惑: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结婚用房,可能不会考虑到子女婚烟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作者介绍:史双洋律师,男,汉族,执业于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系蓝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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