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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

发布者:史双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386人看过

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洛阳律师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离婚协议 非财产分割条款


一、案情简介

原告祝融(化名)与被告孟获(化名)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孟获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祝融无意中査看到孟获邮箱中有孟获与他人交往的吸味邮件。为此,祝融及其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孟获。不料,在孟获所租住房屋内,发现孟获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孟获在与祝融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祝融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祝融同意与孟获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孟获承诺:(1)孟获和祝融共有的按掲房屋一套归祝融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孟获独自承担;(2)孟获和祝融共同向好朋友张某所借70万元,由孟获在一年内分6次归还;(3)给子祝融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孟获承担。祝融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孟获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祝融以孟获为被告向某县法院起诟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祝融与孟获离婚;(2)孟获和祝融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祝融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孟获独自承担;(3)孟获给予祝融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孟获承担家庭共同债务70万元(即向张某所借款项)。

被告孟获辩称,该协议是在祝融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孟获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烟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回祝融有关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务的诉讼请求。

县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如下事实:(1)孟获确实与案外人赵某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孟获对祝融提交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3)在是否离舞的问题上,双方均同意高婚;(4)孟获曾多次找祝融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均遭祝融拒绝;(5)孟获以祝融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因其岳父母阻为由,多次上门威胁其岳父母:(6)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家庭其他财产不在诉中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三、律师点评

洛阳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史双洋律师答疑解惑: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婚烟法解释(三)第14条中如果双方协议高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我们认为,《婚烟法解释(三)》第14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婚烟法解释(三)中的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登记高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条文后半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语义可知,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离婚协议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都属于本文所言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司法实践中,高婚协议中常见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包括夫妻各自财产处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和经济帮助条款等。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婚烟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范范国,但仍应参照该条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生效。

其理由在于:《婚烟法解释(三)》第14条的起草本意可以类推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高婚纠纷中,在财产处理方面,双方当事人最常见的争议就是对夫要共同产的分割。因此,在这次(婚烟法解释(三)》中特别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条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规定协认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劇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也即,起草者将协议离婚作为同意对自已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由上,起草者起草本条文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高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高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救。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高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高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也即,非财产分制条款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



 

作者介绍:史双洋律师,男,汉族,执业于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系蓝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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