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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与A、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巍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X与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2756号
原告代X。
法定代理人代XX。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告杜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03142A。
负责人邢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杜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XX、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杜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诉称,2016年2月2日08时15分,被告杜XX驾驶冀J×××××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北XX方向1420KM+130M处时,自撞并穿越中央隔离带护栏冲入对向车道内,刮碰原告之父代XX驾驶的京P×××××XX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侧翻隔离带护栏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致使原告代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代XX无责任。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XX辩称,其驾驶的冀J×××××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由进行声明,诉讼费、鉴定费也未声明不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求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08时15分,被告杜XX驾驶冀J×××××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北XX方向1420KM+130M处时,自撞并穿越中央隔离带护栏冲入对向车道内,刮碰代XX驾驶的京P×××××XX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侧翻隔离带护栏上,随后冀J×××××车辆碰撞西侧隔离带翻入边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造成驾驶人代XX(另案原告),乘车人原告代X及王XX(另案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杜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代XX无责任。
原告代X受伤后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进行了清创、清理、消毒,支付医疗费285.38元。
另查明,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本次事故涉及的张XX、代XX的相关损失已起诉至本院。其中,(2016)冀0982民初2755号案,原告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559.31元;(2016)冀0982民初2757号案,原告代XX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3.07元及其他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杜XX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2016)冀0982民初2755号、(2016)冀0982民初2757号案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XX驾驶机动车与代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代XX、王XX受伤,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代XX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38元,由相关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与另案代XX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3.07元、王XX的损失医疗费559.31元,合计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药费,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杜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X医疗费285.38元。
二、被告杜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任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2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