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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任丘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982民初3341号
原告A,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610XXXX1354K,
法定代表人A,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78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1400元,公估服务费6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XXJ×××××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时,与前方A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XXJ×××××的轻型货车追尾,冀J×××××轻型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华峰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A驾驶冀J×××××轻型货车失控后又与吕公堡供销社房屋相撞,造成A受伤,各方车XX损坏,供销社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XX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A、B无责任,经查,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XXJ×××××的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致使原告的XXJ×××××轻型货车损坏,实际支出维修费8780元,另外,因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保管费1400元、公估服务费6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双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XXJ×××××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时,与前方A驾驶的原告B所属的车牌号为XXJ×××××的轻型货车追尾,而后冀J×××××轻型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A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A驾驶冀J×××××轻型货车失控后又与吕公堡供销社房屋相撞,造成A受伤,各方车XX损坏,供销社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XX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A和B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支付施救费、保管费1400元,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经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公估意见为:XXJ×××××车辆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757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62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A于任丘市XX修理该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87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A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保管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XX勘查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车辆驾驶人A无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XXJ×××××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主张车辆维修费8780元,高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7570元)121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确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车辆维修费8780元不予认定,依据公估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7570元;原告主张车辆施救保管费1400元、公估服务费62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共计9590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759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交通事故损失9590元,
二、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31元,原告A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B
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任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29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