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105号 原告:A,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810016314,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A,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A(曾用名B),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系A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11069439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A,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A,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系綦朝兵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A,A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B、C、D和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和C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为96000元,每个月8000元,以后顺延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A、B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不还,被告A与被告B、被告C与被告D均系合法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B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借款利息三分,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3、出借人不是A,而是其他人, 被告A、B共同辩称:1、借条上A签了字(签名),但借款不是綦朝兵用的,A只是证明人,证明有这个事;2、A不清楚此笔借款,不应当是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A、B立据“今借到C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3分AB2017年5月19日”,当日原告A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B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A同时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兄弟关系,被告A与被告B夫妻关系,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A、B立据向原告C借款,原告A才已通过自己银行卡向借款方转账,实际交付全部出借款,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已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原告A,且出借款亦是通过原告A账户转账给被告綦朝国账户的,原告A是本案的适格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借据上约定“利息3分”,虽没有明确是月息还是年利率,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月息3分”,也就是年利率36%;原告A主张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綦朝兵所提交与原告A之间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借款用途,而借款人之间对借款的实际使用,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故被告A认为其仅是在借条上签名,没有使用借款,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借据上仅有被告A、B个人签字,原告A没有举证证实借款用于被告B与C、被告D与E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A才要求被告B、C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即负有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綦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B才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6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次日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共同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旭红 书 记 员 熊 娟 附:本院义务款账号18×××70 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 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 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账户汇款,务必备注案号、原告或被告等信息,以备核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