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1126民初1792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XX厂;营业场所,张榜桥东XX, 主要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蕲春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蕲春县XX厂、被告B、被告C、被告D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蕲春县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B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34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7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砖厂长期使用原告提供的煤灰,累计至2014年底被告下欠原告煤灰款113450元,被告砖厂内部股东负责经营,被告A经营期满后,将砖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向被告A进行了移交,后该砖厂停止生产,原告煤灰款经多次催讨,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起诉被告蕲春县张榜居民砖厂,该砖厂已于2010年因升级改造变更为蕲春县XX新兴XX厂,并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A,原告2014年提供煤灰的砖厂系蕲春县XX厂,而非蕲春县张榜居民砖厂,该债务与本案被告蕲春县张榜居民砖厂无关,同时本案被告A、被告B、被告C均系蕲春县XX厂职工,对该笔债务均不承担直接偿还义务,故原告A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顾 俊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