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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5民初1501号 原告:A,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曾用名B),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 被告:A,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 原告柴险峰与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B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A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A通过自己银行卡向被告B银行卡汇款98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借到C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A”,A同时查明,二被告A、B系夫妻关系,原居本县镇凤栖山社区,后外出,本院及社区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本县镇凤栖山社区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就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A与原告B就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自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时,借贷行为就已实际发生,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借贷双方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只能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柴险峰向被告A实际转账98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认定为9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率,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时,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被告A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本息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A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人民陪审员 : 高 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余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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