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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XX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5民初286号 原告:黄冈市XX公司,住所地:浠水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51931813,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XX,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XXXXXXX9134,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和解、提出上诉等, 原告黄冈市XX公司(以下简称浠水XX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62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16时20分许,A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90KM+400M处时,撞上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丛广义驾驶的吉A×××××(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J×××××车辆乘坐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车辆系原告浠水XX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鄂J×××××车辆乘坐人A在浠水县人民法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112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A赔偿损失26243.28元,原告在判决后已向A进行了赔付,原告就此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属实,事故有第三方,应由第三方赔偿,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享有对侵权方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赔付的保险金应按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8日16时20分许,原告浠水XX公司聘请的司机A驾驶原告所有的鄂J×××××客车行驶到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90KM+400M处时,撞上前方停于慢速车道内的由丛广义驾驶的吉A×××××(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XXJ×××××车辆乘坐人A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对其所有的鄂J×××××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座,投保29座),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鄂J×××××车辆乘坐人A于2018年5月向本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起诉浠水X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作出(2018)鄂112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浠水XX公司向A赔偿损失1、医疗费11409.99元;2、误工费10946.71元;3、护理费1736.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元,共计26243.28元,浠水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向A赔付26243.28元,现浠水XX公司就其支付给A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致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浠水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鄂J×××××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自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时,原、被告合意达成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合同效力约束,双方在达成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标的是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车辆乘坐人A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现车辆乘坐人A因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浠水XX公司已向A支付损失,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可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0万元,而车辆乘坐人A的损失,在责任限额之内,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浠水XX公司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冈市XX公司赔付保险金二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二角八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担,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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