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25民初616号 原告:A,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个体工商户,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因生意上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10日向我立据借款1467000元,月利率10‰,我将上述资金出借给被告A,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依法请求被告A立即清偿我的借款本金14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A未答辩、举证及质证, 原告A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B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A和被告B的主体身份, 2、借据三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存款流水共六份,用以证明原告A将出借资金交付给了被告B, 结合原告A当庭举证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A系原告B的堂妹夫,2011年6月20日,被告A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A借款9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同年6月20日向被告A转账51万元,同年7月29日转账4万元,余款39万元为现金支付,2012年7月,原、被告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118万元,此后,原告将24万元利息转入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以118万元作为本金以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本息合计168.8973万元,其间原告称向被告出借了1.75万元,用于其做地基,合计170.65万元,被告A偿还了20万元,故被告A与原告B协商确定借款为15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以150万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195万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以195万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0‰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双方协商确定本息合计1467000元,被告A于当日向原告B出具了1467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立据借款94万元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A在2011年6月20日转账给被告B,即出借资金到达被告A账户时生效,原告A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A第一笔借款94万元以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以后每笔均未超过年利率24%,依上述规定,前期借款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且以最初借款本金94万元,自2011年6月20日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21733.33元,本息合计2061733.33元,上述多次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借款1467000元未超过2061733.33元,故可以以2016年4月10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的借款1467000元作为本金,其约定的月利率10‰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其诉请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A可以随时要求被告B履行还款义务,被告A亦可以随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讨款,被告A一直拖延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B的借款本金146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3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18003元,被告A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