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07号 原告浠水县XX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收领取诉讼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11 0353607, 被告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教师, 原告浠水县XX厂与被告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县XX厂诉称,2012年2月13日,我厂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厂将位于浠水县XX的车间六连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加工制造,年租金为17000元,租赁期限于2013年2月13日届满,届满后,双方续租房屋至2014年2月13日并签订合同,其后,双方又依据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延续至2015年2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前,我厂已决定不再与被告续订合同,并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我厂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于2015年3月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退出房屋,仍然占用该租赁房屋,被告无理占用租赁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我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的房屋退给我厂;被告赔偿我厂租金损失1275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顺延至被告将房屋腾退给我厂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2012年2月13日及2013年2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 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 3、2015年3月3日,通知一份, 旨在证明: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履行退房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 4、照片四张, 旨在证明:被告直至2015年11月25日仍然不退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A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材料1、2、3、4系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到期未退还租赁房屋的通知及租赁房屋内财产照片,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反驳,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3日,出租方(甲方)浠水县XX厂与承租人(乙方)何兵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一、租赁范围及用途:租赁第二代车间六连房屋,用于加工制造配电柜等机械,二、租赁期限:壹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月13日,三、租金及付款方式:该房地产年租金壹万柒仟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西写:17000.00,四、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租赁环节中的税费,并给乙方提供稳定的环境,配合乙方发展产业给予帮助,2、甲方保证在房屋租赁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3、甲方负责提供水源、电源,由乙方单独安装计量水电费由乙方承担,4、在租用期间,如因国家政策或厂内有重大改革、调整,需要乙方退出时,乙方必须服从,但甲方要给予乙方适当弥补基础建设费用,及设备安装费用,甲方如果出让该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五、乙方责任:l、按规定时间及时交纳房屋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独终止合同,并有权处置乙方生产设备及物品等,用于冲抵房屋租金,2、对甲方资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出租、变更、抵押,不得乱拆、乱改、乱建,对所租赁房产要每年维修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经营用途,3、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书面批准后,投资由A自理,退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偿保持退租时现状或还原到租赁时原状,4、租赁期间,乙方必须以独立法人身份,从事相关产业活动,保证合法经营,确保安全生产,全权承担经营活动,安全生A一切责任,5、在租赁期间,乙方如因发展生产需要,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六、因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八、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报送一份经委,XX等效力,甲方有浠水县XX厂加盖公章,乙方有A签字,XX合同订立后,被告A即开始在租赁屋内进行加工制造业,合同到期后,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壹年,到期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口头协议租用一年,其他合同内容不变,2015年2月13日口头协议租赁房屋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退出该租赁房屋,被告未退亦未支付租金,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一份,其内容为“业主A:依据罐头厂与你所签订的合同,你所租赁的房屋已与2015年2月13日到期,罐头厂与你多次协商,你也反复作出承诺搬迁,但时至今日,你一直没有行动,因此今天特别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请你在三日内将机械设备搬出厂房,否则我厂将采取强制措施,将你的机械设备清理出厂房,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你承担,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扣压,并报清泉派出所备案,特此通知,”嗣后,被告A未退出该租赁房屋,原告催退未成,遂诉至法院,A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房屋系位于浠水县XX第二代车间六连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A租赁原告房屋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逾期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退房通知,但被告未退也没有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租赁房屋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浠水县XX厂腾退返还位于浠水县XX涉房屋第二代车间六连房屋, 二、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浠水县XX厂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7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成亮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