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5民初1505号
原告:D,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0111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接受调解,代为A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A(曾用名B),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
被告:A,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嗣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5年6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证人孙某、A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和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曾用名B,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二个月之内还清)(150000.00元)A2015.6.10”,原告A同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B,
本院认为,原告A持有被告B出具的借条,且证人孙某、A亦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B并多次讨要,能够证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A应当返还借款,被告A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15万元于二个月内还清,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与被告B共同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维系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本案中被告A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A借款15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B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B返还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A负担,限于上述期限内缴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涂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