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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弈霖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王XX、陈XX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27号
原告陈XX,1964年11月17日,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个体运输户。
被告陈XX,个体运输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55214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陈XX、王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陈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共同出资购买了鄂J×××××小客车从事浠水到汪X的客运,该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该车从汪X镇前往清泉镇,当行驶到清泉镇××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日,为此,特诉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477.5元,并相互负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2、浠水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鄂J×××××车辆系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合伙从事客运工作。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乘坐鄂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住院病历、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和实际损失。
5、陪护工用工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
6、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汪X镇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7、汪X镇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从事的个体经营停业,应赔偿误工损失。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日及鉴定费用。
9、车辆保险单,拟证实车辆已购买车上人员座位险。
10、交通费发票和复印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XX、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7、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病历无异议,但医疗发票的形式不合法,证据5的协议不是原告签名,且护工的用工单位没有合法用工证明,发票形式不合法;证据8中已明确载明没有后续治疗费,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票据大量连号,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XX、陈XX辩称:事故已发生,但我方已支付了医院的医药费和部分赔偿款,车是王XX、陈XX合伙的,登记在王XX名下,同时,此案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费用有的不合理。
被告王XX、陈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12、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800的收条,以及原告认可的未出具收条的给付现金700元,拟证明已支付8500元赔偿款。
1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此车只是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实际合伙人为王XX、陈XX。
原告陈XX对被告王XX、陈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XX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
综上,证据1、3、4、6、7、8、11、12、13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证据5有瑕疵,且无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应依法计算护理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证据10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酌情考虑。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XX、陈XX于2012年合伙购买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的鄂J×××××中型客车,用于合伙从事浠水县XX至浠水县汪X镇的客运业务。2014年11月12日,该车行驶到浠水县××路段,为避免前进方向的损坏路面,行驶到前进方向的左侧,与对向的鄂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乘坐人原告陈XX等四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鄂J×××××的驾驶员王XX负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
原告陈XX受伤后当日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原告陈XX住院费用21466.06元,被告王XX、陈XX已实际支付,同时向原告陈XX支付了赔偿款8500元。其出院时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其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与2015年5月18日鉴定为陈XX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日。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被告王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告王XX、陈XX自认两人合伙,被告王XX是登记车主不是合伙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王XX是本车辆的合伙人和车辆的转让中被告王XX有明知车辆有依法禁止行驶的情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XX不是鄂J×××××中型客车的合伙人,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XX、陈XX,两人作为此车的最后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出院后的治疗费用问题,因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继续治疗,同时,浠水县嘉嘉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鉴定书出具之前的合理的用药应予支持。
①原告当庭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浠水县汪X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签为跌打丸、正红花油等用药,但未提供汪X镇卫生院的用药发票,其提供的为2014年12月18日的浠水县XX的发票上仅注明为药品,且其当时人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
②原告当庭提供的2014年3月4日,浠水县汪X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签和发票28.20元,因其人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
③原告当庭提供的2015年3月15日,浠水县汪X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签为克X、丹参注射用药,但未提供汪X镇卫生院的用药发票,其提供的为2015年3月15日的浠水县XX的发票上仅注明为西药,无法对应,本院不予认可。
④原告当庭提供的2015年3月19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处方和发票1397.30元,符合出院医嘱和伤情,本院予以认可。
⑤原告当庭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浠水县汪X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签用药为钙尔奇、独一味等用药,但未提供汪X镇卫生院的用药发票,其提供的为2015年4月20日的浠水县XX的发票上注明为西药225元、144元,本院予以认可。
⑥原告当庭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浠水县汪X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签用药为麝香接骨胶囊等用药,但未提供汪X镇卫生院的用药发票,其提供的为2015年3月30日的浠水县XX的发票上注明为西药152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出院后,依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918.3元。
2、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认定
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故其诉求的误工费108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50元,合计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3、护理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的认定
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4090元,因出具的用工协议和收据,无法证实家政公司和陪护人员的合法性且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陪护费用应予依法赔偿,计算为28729÷365×119=9366.44元。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连号,对此证据有合理性怀疑,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的住所距离医院较远,且原告骨折,行动不便,酌情考虑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原告以住院每天50元为标准无法律依据,考虑医嘱上有加强营养,且原告有骨折情况存在,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赔偿残疾赔偿金已赔付,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复印费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XX乘坐鄂J×××××客运车辆前往浠水县,该车辆应将其安全送达,双方之间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鄂J×××××车辆违约,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辆是王XX驾驶,现已因此事故死亡,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X、陈XX,两人作为此车的最后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不是鄂J×××××中型客车的合伙人,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发生事故后,是由实际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为住院费用21466.06元,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为1918.3元、误工费10807元、残疾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50元=59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729÷365×119=9366.44元,合计106211.8元,已支付的住院费用21466.06元和赔偿款8500元应予以扣减,故应由实际车主为王XX、陈XX赔偿原告陈XX76245.74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原告陈XX损失七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2元,由被告承担1769元,被告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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