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洪X与张XX、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5民初1171号
原告:洪X,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张XX,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盛XX,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原告洪X与被告张XX、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79216.67元(月利率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直至还清为止),庭审中明确银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请求判令被告张XX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直至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盛XX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XX与原告洪X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本金,还应向出借人按日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及其委托人因催讨该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催讨劳务费以及因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全部费用。同时被告盛XX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且?借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在?借款交付确认书?上签字。逾期后,因被告张XX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盛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洪X、被告张XX、盛XX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人承诺书”附被告张XX、盛XX身份证确认件、被告张XXXX卡(卡号62×××14)、借款交付确认书、原告洪X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7)交易明细清单,利息计算表。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洪X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7日,出借人洪X作为甲方与借款人张XX作为乙方、担保人盛XX作为丙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出借人借款,并委托担保人作为保证人,经三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一致的原则为明确责任,签订本“借据”并保证共同遵守。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张XX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向出借人洪X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时间6个月。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收取。第四条,借款人应按照本“借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到期还清所有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出借人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借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第五条,担保人条款:1、本“借据”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自本“借据”生效之日起。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承担借款人的全部借款和利息、违约金等其它因此产生的费用。(在借款追偿过程中担保人在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替借款人筹款责任,如:变现借款人车辆、房产及有价资产等)。第六条,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特别约定条款,在借款期满(指实际还款日)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本金,还应向出借人按日支付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及其委托人因催讨该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催讨劳务费以及因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全部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及其它利息、违约金的,担保人必须承担借款人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其它因此产生的费用。上述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借据”期内要求退款者属单方违约。第七条,附则:本“借据”签订前,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借据”的内容,“借据”的全部表示意思均真实有效。本“借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借据”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张XX、担保人盛XX在该“借据”签字捺印。次日,原告依约转帐支付借款人张XX200000元。
2014年12月27日,出借人洪X与担保人盛XX签订“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就被告盛XX作为借款人张XX的借款担保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出借人洪X核实了担保人盛XX的详细个人信息,担保人与借款人张XX系朋友关系,认识时间很长,了解他的为人处事,经济状况,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愿意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保证一旦借款人由于投资、经营失败或遭遇天灾人祸等事故无力偿还借款或者其原因恶意欠债外逃,本人经济实力能够在第一时间偿还,保证第一时间与出借人联系及时提供借款人的相关活动信息。担保人盛XX在承诺书签名并捺印,并表示为其本人的真实表达意思。
当日,借款人张XX、担保人盛XX向原告出具《借款交付确认书》一份,“本人张XX向出借人洪X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出借人洪X于2014年12月27日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向我交付人民币200000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持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据”,实为双方达成的借贷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有XX卡(卡号62×××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7)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款交付确认书》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X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和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XX自愿为被告张XX担保,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盛XX应对被告张XX与原告洪X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盛XX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XX与对被告张XX未清偿原告洪X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洪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盛XX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合法,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3元,由被告张XX负担5488元,在付上款时一并付清,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夏XX
人民陪审员 : 冯 皓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