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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少非|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五华县河东XX,现住址不详。
被告:黄XX,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五华县河东XX,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8年3月6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8年4月6日起、2018年4月4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8年5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是朋友,2018年3月6日,被告李XX因开设饭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4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4日。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均于当天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李XX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均按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李XX未按时偿还本金,经催促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被告黄XX作为被告李XX的配偶,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李XX因开设饭店需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2018年3月6日,原告李XX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兹因李XX近日个人财务问题,而向李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借款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借款期间每月利率为3%利息为人民币¥900元整,服务费为/元整,利息于每月5日支付,不得有误。”合同第二条对付款及还款方式约定为借款人要求出借人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以转账。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义务、送达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合同生效和解除等作了相关的约定。同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XX,身份证号码:,今收到李XX,身份证号码:出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收款方式:银行转账25000元,现金4500元。其他由刘X中行60138XXXX0XXX转出……确认上述收款方式及已实际收取上述款项,收款人李XX,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4日,原告李XX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兹因李XX今日个人财务问题,而向李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借款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借款期间每月利率为3%利息为人民币¥900元整,服务费为/元整,利息于每月3日支付,不得有误。”合同最后备注有:银行转账由刘X中行60138XXXX0XXX转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李XX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李XX,身份证号码:,今收到李XX,身份证号码:出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收款方式: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10000元……确认上述收款方式及已实际收取上述款项,收款人李XX,2018年4月4日。”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X的XXX,清单显示刘X(原告李XX妻子)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4日向李XX转账255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再查明,被告李XX与黄XX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李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3月6日的《收条》中载明的转账25000元存在笔误,应为25500元;并自认被告李XX已向其支付了2018年3月6日3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被告李XX出具的两份《收条》及原告提供的刘X的XXX,可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出借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李XX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XX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18年3月6日3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李XX以3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4月6日、2018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18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从2018年5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被告黄XX于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借款既没有被告黄XX的签字,也没有被告黄XX的事后追认,上述款项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黄XX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8年4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从2018年5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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