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XX,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广东XX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翁源县。2017年4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XX,广东XX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黄XX,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2009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XX、王XX、王XX、黄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0229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涂XX、王XX、王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黄X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涂XX、王XX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9刑初1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谢少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