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少非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东

谢少非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广东韶诚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66619877点击查看

甘XX、甘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少非|时间:2020年09月07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甘XX,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由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谢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甘XX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黄X、何X、廖X1,被告人甘XX则多次为甘XX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中:
2018年5月25日21时许、6月1日19时许,甘XX分别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XX桥XX及龙岗XX一间烂房子放了毒品氯胺酮各1包给黄X,甘XX分别通过微信收取黄X转账的400元、500元;同年6月14日19时许,甘XX在该镇龙岗祥和农庄门口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约0.3克)给黄X,毒资由黄X赊账。
2018年6月11日下午、13日15时许及15日23时许,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何X各1次共5包,收取何X通过微信转账的1150元;同年6月19日19时许,甘XX按其弟弟甘XX的要求,到该村河边附近贩卖1包氯胺酮给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甘XX。
2018年7月8日及11日6时许,甘XX按其弟弟甘XX的要求,在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其家中,贩卖毒品氯胺酮各1包给廖X1。
201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甘XX、甘XX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净重55.67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疑似毒品颗粒状物体2包共20颗,净重5.48克。经抽样检验,白色晶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颗粒状物体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当庭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据此认为被告人甘XX、甘XX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甘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XX认罪,但对指控第1至3宗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没放过毒品给黄X。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仅有黄X的供述、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该犯罪事实;该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因自身吸毒而贩卖毒品;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酌情考虑,让被告人早日回归家庭,承担其家庭责任。
被告人甘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是出于对弟弟的帮忙心理,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并且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系从犯;请求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甘XX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黄X、何X、廖X1,被告人甘XX在甘XX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则多次为其提供了帮助。其中:
1、2018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甘XX与吸毒人员黄X经联系毒品交易,且甘XX通过微信收取黄X转账的毒资400元后,甘XX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黄X,甘XX将该毒品放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环城XX桥XX后,由黄X取走。
2、2018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甘XX与黄X经联系,且甘XX通过微信收取黄X转账的毒资500元后,甘XX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黄X,甘XX将该毒品放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的一间烂房子里,后由黄X取走。
3、2018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甘XX与黄X经联系毒品交易,且黄X说没带钱先赊账,甘XX同意后,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祥和农庄门口贩卖1包0.3克的毒品氯胺酮给黄X;
4、2018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2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450元毒资给甘XX;
5、2018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给甘XX;
6、2018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附近贩卖2包毒品氯胺酮给何X,何X通过微信转账450元毒资给甘XX;
7、2018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甘XX按照其弟弟即被告人甘XX的要求,从甘XX房间取得1包毒品氯胺酮后,去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XX河边附近卖给何X,何X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给甘XX;
8、2018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其家中,按照被告人甘XX的要求,从甘XX的房间取1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廖X1;
9、2018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甘XX在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其家中,按照被告人甘XX的要求,从甘XX的房间取1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廖X1。
201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甘XX、甘XX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甘XX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净重55.67克,奶白色颗粒2包共20颗净重5.48克。经抽样检验,白色晶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奶白色颗粒中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俗称:摇头丸、迷魂药)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110”警情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被告人甘XX、甘XX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XX、甘XX的年龄等个人信息,未发现其有犯罪记录。
3、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甘XX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净重55.67克;奶白色颗粒2包共20颗,净重5.48克,并经甘XX指认。
5、微信资料及转账图片,证实甘XX、黄X、何X等人的微信资料及其转账情况。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黄X、何X等人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处罚,其中廖X1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7、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时间由2014年改正为2018年,以及查获有关涉案毒品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证实,我于2018年2月中旬得知“细健”即甘XX有卖毒品氯胺酮,后来我向他拿了多次毒品氯胺酮,自己吸食。其中三月份拿过两三次。近一个月拿了四次。第一次是2018年5月25日21时许,我微信联系甘XX要买氯胺酮,并转了400元给他后,他打电话告诉我氯胺酮放在环城路桥底下,用白纸巾包住,让我自己去拿,我就坐车到桥底拿了氯胺酮;第二次是同月中旬,我打电话给甘XX说要买氯胺酮,我按其要求把毒资400元现金放在龙岗XX河边的一块石头压住。半小时后,我按他说的到龙岗XX河边的石庙路口拿到了氯胺酮;第三次是同年6月1日晚7时许,我微信联系甘XX购买氯胺酮,并转了500元给他后,我根据他说的到龙岗XX的一间烂房子旁边,拿到了用石头压住的氯胺酮;第四次是2018年6月14日晚7时许,我打电话给甘XX说想玩氯胺酮,但我没带钱先赊账,他同意后,我根据他发的定位到龙岗XX祥和农庄,拿到他给我的1包约0.3克的氯胺酮,然后吸食了该毒品。我去找甘XX拿货时,看到过林XX和黄XX去找甘XX。
黄X辨认出“细健”就是甘XX等人。
2、证人何X证实,我向“阿某”即甘XX购买过毒品氯胺酮十次左右。其中2018年6月11日下午及13日15时许,我在龙岗XX附近向甘XX共买了3包氯胺酮,我分别转了450元、250元给甘XX。同月15日23时许,我联系甘XX后,我开车到龙岗XX与甘XX碰面,他拿了2包氯胺酮给我,我通过微信转了毒资450元给他。同月17日19时许,甘XX让我联系其哥哥即甘XX购买氯胺酮,我和甘XX约定在龙岗XX技校边的桥底下交易,甘XX给了我2包氯胺酮,我于第二天18时许才将该次毒资500元转给甘XX。同月19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甘XX向其购买氯胺酮,可他发短信让我联系其哥哥甘XX。我就和甘XX约定在龙岗XX河边有蕉树的地方交易,甘XX将1包氯胺酮拿给我,我转了毒资250元给甘XX。然后我开车到马坝冶炼厂工人宿舍楼下吸食了该毒品。
何X辨认出“阿某”就是甘XX、其哥哥甘XX。
3、证人廖X1证实,我向“阿波”即甘XX买过多次毒品氯胺酮,我都是打甘XX的弟弟“细犬”即甘XX的电话。其中最近的2018年7月8日6时许,经电话联系后我到龙岗XX他们家,我将毒资250元现金给了甘XX,他给我1包氯胺酮,之后我吸食了该毒品;7月11日7时许,我联系甘XX后,找其哥哥甘XX买毒品,我到其家,支付了毒资250元现金给甘XX,他将1包氯胺酮给了我,约重0.3克,我吸食了该毒品。
廖X1辨认出“阿波”就是甘XX,“细犬”就是甘XX。
4、证人孔X证实,2017年刚过完年时,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帮朋友欧X办过手机卡给她使用。因其身份证已办满五个手机号码,不能再办。
5、证人欧X证实,我用过朋友孔X帮我办的一张手机卡创建了一个微信号。2017年刚过完年时,我将该手机卡安装在一部XX手机里,用了一段时间。当时我丈夫“阿某”即甘XX银行失信,我给他用过我的银行卡。
(三)现场勘查笔录
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现场中心韶关市曲江区龙岗XX委会上厂村56号的勘验检查及提取物证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8]148号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状体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奶白色颗粒中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俗称:摇头丸、迷魂药)成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甘XX在侦查阶段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其称:2018年6月28日0时许,“李XX”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XX附近送给我20粒摇头丸,19粒是装一起的,另1粒单独装,他说是给我玩的。我将这些摇头丸用白色密封袋装好,放在我家四楼阁楼处的右侧墙洞处。同年7月11日凌晨,我到上述立交桥桥底,以9500元向“李XX”购买了一袋氯胺酮约55克。之后,我将它分成6包,其中每包约0.3克的有5小包,后来我自己吸食了1小包,还有一大包约53克。我将氯胺酮放在我家四楼阁楼的左侧墙洞内。我与黄X一起吸过毒,他给钱,让我购买。我们一起合伙买过两次毒品,都是黄X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我。廖X1于2018年4-5月向我借过5500元,未还。那部白色的oppo手机是我姐姐之前使用的。至于天平秤,我拿毒品回来时,它就在我家了。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氯胺酮和“摇头丸”。
2、被告人甘XX供述,我弟弟甘XX贩卖氯胺酮中,我帮他送过4次,拿过2次给“锑煲”即廖X1,分别是2018年7月9日6时和7月10日6-7时之间,廖X1说我弟甘XX不接电话,就到我家找甘XX拿1小包氯胺酮。我打甘XX的电话,他告诉我氯胺酮在他房间梳妆台下面的抽屉里,让我拿给廖X1。我就拿了1小包给廖X1。两次各拿了约0.3克。同月9日中午,我帮他送3小包至环城路下我们村转弯角河边给伍XX1次。送给一个开现代汽车约30岁的男子2次,其中2018年6月17日12时许,我拿了1小包氯胺酮约0.3克,送到约定地曲江区马坝镇环城XX靠近技校的桥底下,交给该男子,他说会将250元转给甘XX;同月19日19时许,甘XX让我送1小包氯胺酮约0.3克到龙岗XX的河边给该男子,该男子说会微信转毒资给甘XX。当时车内还有两个人。同年7月9日,甘XX让我送1小包氯胺酮到之前与伍XX交易的地点,交给开摩托车在那儿等我的男子。我帮甘XX拿氯胺酮给廖X1等人,毒资都是甘XX通过微信或现金收取,我没有从中收取好处。甘XX以200元1小包0.2-0.3克卖给廖X1等人。每次有人来拿或甘XX让我送氯胺酮时,我都从其房间梳妆台的抽屉拿氯胺酮,当时抽屉中的氯胺酮不到10小包。那白色oppo手机是我姐甘珍风曾使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甘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XX、甘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辩称甘X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因自身吸毒而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甘XX对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第三宗犯罪事实和甘XX是家庭经济支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XX与黄X电话联系后交易毒品的前两次是甘XX将毒品放到约定地点,由黄X自己去取,这和指控第3宗的犯罪事实,有黄X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而被告人甘XX在侦查阶段是否认自己贩卖毒品事实的,庭审时虽然作了供述与辩解,但其供述之真实性仍较低,至于其是否家庭的经济支柱,则与量刑没有关联,故这些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天内交纳。)
二、被告人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天内交纳。)
三、扣押净重55.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白色晶状体5包和净重5.48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奶白色颗粒2包共20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全站访问量

    65528

  • 昨日访问量

    3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谢少非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