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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少非|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8年5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由韶关市浈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指定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吴XX在其住处(韶关市浈江区XX202房)先后四次容留廖XX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吴XX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两小包白色晶状物,经称量和理化检测,净重分别为0.9克和0.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吴XX因身体原因不适宜羁押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于2018年5月4日被公安民警再次抓获。
经审理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吴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2018年3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再次抓获归案。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XX处扣押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是初犯,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3.被告人年龄较大,患有肺结核病。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及另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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