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生前与大女儿共有一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覃某和大女儿,两人共同共有。2009年,覃某至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大女儿名下的302室房屋,我自愿将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故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大女儿。”2017年,覃某又书写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现与大女儿同住,302室房屋我与大女儿都有名字,如出售房屋,按法律规定,我应有50%权利。但我年事已高,为免两个女儿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我的50%由两个女儿各分25%”。2022年3月,覃某过世。两女儿对于如何分割母亲的遗产无法协商一致。
大女儿认为,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优先,房产份额应按照2009年公证遗嘱即“属于母亲的份额全部由大女儿继承”的内容处理。小女儿则认为,母亲于2022年过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生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应适用母亲2017年的自书遗嘱,按照“属于母亲的份额由两个女儿平分”处理。
覃氏母女遗产纠纷案典型呈现了《民法典》溯及力规则的司法适用逻辑。被继承人覃某先后订立公证遗嘱(2009年)与自书遗嘱(2017年),两女各执一词主张效力优先。
法院经两审终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确立三项裁判规则:遗嘱效力适用立嘱时法律;公证遗嘱优先规则在溯及力框架下维持;信赖利益保护优于形式正义。
(一)时间效力认定基准;依《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适用旧法。本案两份遗嘱均成立于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1985年《继承法》。法院精准识别"立嘱行为完成"与"继承开始"两个法律事实的时间切割,确立"行为时法"优先原则。
(二)公证遗嘱优先规则的存续;根据《继承法》第20条第3款,公证遗嘱具有绝对优先效力。尽管《民法典》第1142条取消该规则,但依《时间效力规定》第23条,对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数份遗嘱,仍应按照旧法认定效力位阶。此裁判逻辑契合"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
(一)形式要件合规性审查;2009年公证遗嘱经专业机构核验,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形式要求;2017年自书遗嘱虽满足《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要件,但效力位阶低于公证遗嘱。法院通过"两步审查法"确认遗嘱形式合法性。
(二)意思表示连贯性分析;结合覃某2017年自书遗嘱中"避免女儿矛盾"的表述,可推知其知晓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立嘱人未选择公证形式变更遗嘱,构成对前遗嘱效力的默示确认。此事实认定体现"表示主义"向"意思主义"的裁判转向。
(三)信赖利益保护机制;法院着重考量覃某2009年选择公证遗嘱时的合理预期:基于当时法律环境,公证遗嘱具有不可逆的优先性。若强行适用《民法典》新规,将损害立嘱人对法律稳定性的信赖,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溯及力禁止原则。
时间窗口评估:对于2021年前订立的遗嘱,需重新评估其在新法体系下的效力风险。建议采用"补充遗嘱+公证说明"方式明确遗嘱更新意向。
遗嘱更新技术:若需变更旧公证遗嘱,应采取公证形式重新订立,或在自书遗嘱中载明"明确废止前公证遗嘱"的特别条款。
证据固定策略:保留立嘱时的医疗记录、精神鉴定报告,形成"行为能力证明链"。对于高龄立嘱人,建议同步录制影像资料。
法律适用预案:在遗嘱首部注明"本遗嘱适用订立时有效法律",防范未来法律变更带来的解释争议。
本案裁判深刻诠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践智慧,为遗嘱继承纠纷提供"时空双重审查"的裁判范式。对于存量遗嘱,应建立"效力评估-风险预警-动态更新"的管理机制。建议高净值家庭采用"公证遗嘱+遗产管理人"组合方案,前者确保形式效力,后者解决执行争议。司法实践表明,唯有精准把握法律变革的时间红线,方能实现"尊重历史"与"面向未来"的有机统一。
我是继承律师杨志峥,执业16年,对继承类不同类型案件均有涉猎。每个案件情况不同,办案方法和思路也不同。如需了解更多继承相关法律问题,请您私信我,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