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1年10月18日|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因怀疑其妻子与邻居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杀死于某的念头。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从其家中持一把菜刀出门找于某,找到于某1后,企图杀死于某1,挥刀连续砍了于某1头部两刀,致其右额部头皮裂伤及额骨骨折,头顶部头皮裂伤,后因于某逃离未得逞。2015年7月3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右额部头皮裂伤及额骨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家属报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被告人于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犯罪未遂,可以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杀害他人为目的,持菜刀挥砍他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逃离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26天及护理时间12天,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