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松海|时间:2021年10月18日|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9月18日,赵X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同日签订声明一份,赵X于2017年9月19日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设备部职员,某公司未给赵X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通过银行给赵X按月发放工资,2018年5月1日,赵X提出辞职,并于同日从某公司处离职。赵X称因某公司不提供住宿被迫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X称与某公司约定月工资15000元,而某公司称赵X的岗位工资是15000元,依据赵X的要求每月向赵X支付1209.6元的保险补贴,原则上月工作22天,休息8天,但会根据请假、出勤、考核等情况工资相应的变化。赵X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月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双方签字并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X按约定提供了劳动,某公司应支付报酬。某公司欠赵X的2018年2、4、5月份的工资应予以支付。法案中,关于赵X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此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赵X实际月工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赵X月工资收入在15000元上下浮动,赵X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某公司实发工资必须依照每月15000元发放,无相反的有效的证据反驳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所以结合赵X的工作内容、性质、条件等情况,认可某公司核算计发的工资数额,因此对于赵X主张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仅支持赵X主张的2018年2月份工资2282.2元、4月份工资1730元、5月份工资1730元(赵X按照岗位工资标准月工资15000元计算的4、5月份工资);对于其他要求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某XX公司给付赵X2018年2月、4月和5月份工资共计5742.2元;二、山东某XX公司给付赵X加班费共计340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赵X不服山东省高密市XX(2019)鲁078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委托山东XX律师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法律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予保护。法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并未明确;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15000元系上诉人岗位工资,工资根据考勤、考核情况作相应变化;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看,上诉人工资在15000元上下浮动。从被上诉人考勤管理制度内容看,该制度对出勤、加班、调休等均有详细的明确,基于上诉人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署有了解并接受公司所有规章制度的声明,其对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应视为知晓。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工资数额的认定,以及对加班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法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确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案虽系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但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确系上诉人原因未缴纳的情形下,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于2018年5月1日离职,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岗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够妥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XX(2019)鲁078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山东某XX公司给付赵X2018年2月、4月和5月份工资共计5742.2元;二、山东某XX公司给付赵X加班费共计340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高密市XX(2019)鲁078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山东某XX公司给付赵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于法判决生效后十日同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某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X负担。